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肖某甲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7月20日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甲诉称,她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李某丙相识订婚,双方没有过多的深入了解,于同年农历腊月十八仓促结婚。肖某甲曾患有轻微精神疾病,后经治疗好转,结婚时无症状。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婚后李某丙也缺乏独立生活能力,日常生活中很多事情无法自理。肖某甲从长计议,提出与李某丙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李某丙辩称,肖某甲说双方是仓促结婚不属实,二人相处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不同意离婚,且肖某甲与李某丙没有婚后财产。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向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前及婚后财产如何分割。
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肖某甲与李某丙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十八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夫妻双方能够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肖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肖某甲与李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刘会民
人民陪审员蔡自君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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