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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鲁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火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鲁某某应聘到火旺公司工作,负责电器的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鲁某某遵守火旺公司的管理制度,火旺公司为鲁某某提供劳动及交通工具,并每月按鲁某某绩效、配件提成、奖金、值班费为鲁某某发放工资。2008年2月28日鲁某某与售后主管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当天售后主管宣布停止鲁某某的工作。后鲁某某找公司经理李某某协商此事,双方未谈妥。2008年3月7日,鲁某某到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火旺公司要求鲁某某离职为由,要求火旺公司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鲁某某与火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鲁某某服从火旺公司管理,火旺公司每月给鲁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鲁某某和火旺公司发生争执后,火旺公司让鲁某某停职,是基于鲁某某工作的失误对鲁某某的一种管理措施,并未解除与鲁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鲁某某要求火旺公司支付三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0元、经济补偿赔偿金x元及火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交一个月告知的经济补偿金162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鲁某某另起诉要求火旺公司支付2008年1—2月份的工资2248元,因该项请求超出了仲裁裁决的范围,而法院的审理须限于仲裁裁决的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鲁某某(鲁某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鲁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火旺公司未与鲁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原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审中亦有新的证人证言提交,证实火旺公司与鲁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火旺公司应向鲁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鲁某某的原审请求。

火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火旺公司从未向鲁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驳回鲁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火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鲁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身份无法确定,证人亦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证,故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审理查明,鲁某某于2008年3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事项为火旺公司按鲁某某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共三个月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终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鲁某某的请求。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某与火旺公司售后主管于2008年2月28日发生争执后,售后主管让鲁某某停职,非火旺公司让鲁某某停职,后鲁某某于2008年3月7日申请了劳动仲裁。现鲁某某上诉火旺公司与其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应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因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所作的补偿,现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火旺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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