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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甲、吴某、毛某乙诉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

原告吴某。

原告毛某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毛某甲、吴某、毛某乙诉被告张某、第三人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吴某、毛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吴某、毛某乙诉称:本市X路某室公房原承租人系其母亲潘某,在其母亲过世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第三人在原告已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仍仅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在未进行核实及协调后,即核发了承租人为被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第三人于2010年4月12日核发的承租人为被告的本市X路某室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承租人为潘某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潘某;2、承租人为被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10年4月12日变更为被告;3、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词,证明证人均系原系争房屋承租人的邻居,三原告均系原承租人子女,被告在本市另有住房;4、证人证词及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证人均为系争房屋所在地的邻居,被告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也未对原承租人尽赡养义务;5、吴某丈夫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和证明,证明潘某生前一直由养女吴某照顾生活,吴某现居住困难;6、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也承认在办理承租户名变更时存在瑕疵,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张某辩称:其申请变更承租人符合相关规定,三原告均不符合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申请变更承租人材料的审核合乎规定,确定被告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并无不当,核发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有效,故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申请变更承租人的材料,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故核发了被告为承租人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但因经办人经验不足,对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未作了解,对相关人员提出的书面异议,也未作答复,故对三原告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租赁公房住户申请更户表、户籍证明及被告夫妇的户口簿,证明系争房屋原承租人过世后,被告提供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的材料,根据该材料确定了被告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仅对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而未对实际情况进行核实,况且被告提供的情况不真实,故第三人的审核存在瑕疵。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证人证词不能确认真实性,证人不能证明吴某系潘某之养女;对证据4中居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邻居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租赁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人非办理手续的人,其无权出具该证明。

第三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对相关人员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对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也未作了解。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室公房原承租人为潘某,被告系潘某之继女,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毛某甲、毛某乙系潘某之子,吴某系潘某名义上的干女儿,潘某生前与原告毛某甲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潘某过世后,被告于2010年3月向第三人提出变更承租户名的申请,要求确定其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在此之前,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曾向第三人书面提出请求,要求第三人在办理变更户名手续时告知其相关情况。但第三人在受理被告提出的变更申请后,未对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进行核实了解,也未对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提出的书面意见答复情况下,仅根据被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于2010年4月12日核发了被告为承租人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之后,三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未予实地核实,也未通知相关人员情况下,即核发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存在程序瑕疵为由,于2010年9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撤销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申请更户的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第三人应对相关人员提出变更承租户名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调查,听取相关意见后,再作出变更决定,现第三人在对系争房屋的具体居住情况以及相关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未予核实和答复情况下,仅根据被告的申请即核发承租人为被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其办理变更承租户名的程序存在瑕疵,故其核发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核发的本市X路某室公房承租人为张某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退还毛某甲、吴某、毛某乙人民币40元,由张某负担人民币20元,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巍琦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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