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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海某某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乾坤,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放火罪、盗窃罪,于1997年4月14日被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份释放出狱。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家福园小区内盗窃“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宁陵县价格鉴定中心评估价值126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车以39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海某某。被告人海某某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而购买使用。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还失主。200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X路一超市附近,盗窃“金泰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宁陵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陵县城准备销售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所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海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笔录;受害人胡××、孙××陈述;证人薛××、高×、马××证言;赃物照片;鉴定结论以及扣押清单、失主领到条;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又系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卫峰

二○○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文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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