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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邬根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松龄,上海金英(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松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赵某某驾驶苏E-x客车沿X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向东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沿XXX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遇前方有障碍而向外绕行,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6,264.80元(人民币,下同)、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20,50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略)费5,000元,共计143,613.8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0时00分许,在本区XXX公路、XX路路段处,被告赵某某驾驶苏E-x微型普通客车沿X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向东右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亦沿XXX公路由南向东右转弯因遇前方有障碍而向外绕行,两车不慎相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6,244.89元,并住院治疗了23.5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诉讼支出了(略)费5,000元。期间,被告赵某某曾给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1月18日,经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朱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附注:被鉴定人朱某某左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0年4月1日,某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医疗证明,“朱某某左桡骨远端分离移位骨折,左第5指近节基底部骨折,经内固定治疗后,目前情况一般,根据目前的医疗取钢板费用,该类手术正常情况下本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左右,该费用为目前收费标准的大致费用。”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事故发生时在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还查明,苏E-x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医疗证明、上海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清单(通过银行划入个人账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36,244.89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尚需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经诊断医院证明约需费用8,000元,该费用系今后必然会产生,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23.5日,每日20元,确认为470元。5、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08年度本市相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1,388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确认为18,310元。7、护理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主张4,8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照准。8、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90日,确认为2,7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X镇,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具体金额,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确认为24,64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1、(略)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略)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略)收费相关标准,现原告主张5,000元,低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3,05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3,058元);余款44,214.89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3,058元;

二、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44,214.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34,214.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7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116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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