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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系原告刘X妻子),住同原告刘X。

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男,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作。

被告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蒋X,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与被告上海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所”)、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4月29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所”的委托代理人章X,被告程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刘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2010年1月16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X所”居间与“系争房屋”的原产权人王XX就买卖“系争房屋”签订了《意向金合同》,并交付王XX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万元。至同年9月22日,原告至被告“X所”交付首付款时,被告突然称王XX需要全额付现,并称可以先将房屋过户至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程X的名下,然后再通过贷款的方式将该房产转让给原告。被告“X所”拿出其持有的《意向金合同》,由被告程X在补充条款2中写了“房产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之后以原价过户给原告”的内容,并签字交给原告,原定金收据也由被告程X签名确认。2009年10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X所”白杨路营业点打出广告以118万元的价格出售“系争房屋”,且有人看房,原告即至被告“X所”询问,经办人称,只是带客户看房型,并保证一定会出售给原告。经查,“系争房屋”已于12月7日过户至被告程X的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果。2010年1月16日,被告程X明确告知原告不卖房了。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两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万元;2、由于赔偿金无法弥补原告的直接损失,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由于履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82.2万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和其他损失3万元(误工费1万元、资金首付款40万元占用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2000元、咨询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X所”辩称,本案与被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系被告程X以其个人名义购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X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意向金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是违约了,故被告同意按该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10万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的原权利人为案外人王XX。原告(甲方,下同)及王XX(乙方,下同)为买卖“系争房屋”经被告“X所”居间分别于2009年9月6日、9月7日在《意向金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第2条约定,房屋总价110万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定于2009年9月30日之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甲方支付给乙方房款40万元作为首付款(含之前已付定金),产权过户后23个工作日由银行放款方式支付68万元,甲方于乙方交房当天支付尾款2万元。第3条约定,甲方于2009年9月6日支付意向金1万元,甲方于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后两日内加重定金4万元。第4条约定,在本合同之有效期内,当乙方同意本合同第2条时,乙方签字后上述意向金即转为定金,同时交易双方达成一致意向,同时甲乙双方授权丙方(即被告“X所”)备案打印买卖合同,由丙方安排,至丙方签约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第5条约定,如乙方已接受甲方的意向金,而没有依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则乙方应该将定金返还给甲方,并支付同等金额的赔偿金等。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贷款后一个半月交房。2009年9月7日,原告支付给王XX定金1万元,同年9月9日,原告又支付给王XX定金4万元。后因故该《意向金合同》未能履行。2009年9月22日,原告、被告程X及王XX三方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系争房屋”由被告程X买下,并在取得产权证后再卖给原告,原告已支付王XX的定金5万元转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程X的定金,为此,原告与被告程X对原《意向金合同》内容均予认可,同时,由被告程X在被告“X所”所持的《意向金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加写了第2款,内容为:“程X与刘X现协商于拿到上述房屋产权证归程X时后,与刘X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届时买卖合同价改写成壹佰零肆万元,装修补偿金为陆万元、户口押叁万元”。2009年12月7日,相关部门核发了被告程X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0年1月16日,被告程X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出售“系争房屋”。

另查明,“系争房屋”南侧及西侧搭建有违章建筑。

再查明,经上海X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系争房屋”于2010年1月16日时的市场价格为141.5万元,该价格不包含违章建筑物价值,也不考虑违章建筑对房屋价值的影响。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意向金合同》、定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评估报告中未包括违章建筑,但是,“系争房屋”因为有违章建筑而大大增加了其使用价值,如果出售的话,其溢价应达30%,故原告主张房屋差价损失82.2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X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程X确认收取原告定金后,双方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已达成预约关系,现原告与被告程X对《意向金合同》的内容均予确认,该《意向金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程X未按约定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程X同意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合计10万元,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至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差价及其他损失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其实质是因被告程X依据《意向金合同》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足以弥补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而主张损失赔偿,符合相关规定,其中房屋差价已由相关部门的评估确认,而被告程X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差价损失,由本院参照评估报告,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被告程X的违约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原告主张因“系争房屋”搭有违章建筑而出售时溢价3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资金占用损失、交通费及咨询费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失费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所”与被告程X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定金5万元;

二、被告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6410元,由原告刘X负担5000元,被告程X负担1410元;评估费5434元,由原告刘X负担2717元,被告程X负担2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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