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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间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龙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演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至28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安排原告参加上海国际车展上海大众斯柯达展台模特演出,双方约定演出费用为人民币x元。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演出任务,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演出费,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演出费x元并支付违约金486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诉请为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演出协议书及演出现场照片。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演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至28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安排原告参加上海国际车展上海大众斯柯达展台的模特演出,演出费用(含演出费、交通费、彩排费等)合计为x元。协议就每天演出场次、服装要求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还约定,演出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予付款。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签约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演出任务。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演出费,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演出协议书、照片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演出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完成演出任务后却未按约(演出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00元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违约金)之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演出费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50元,减半收取163.25元,由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14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龙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朱某龙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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