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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从事个体汽车客运运输,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德清,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X镇X路X号D栋X层,组织机构代码:x-8。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龚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龚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3日,民捷公司一分公司(甲方)与龚某某(乙方)协商一致签订《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渝车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融资购买峨眉牌渝x号43座(铺)大型客运汽车,以甲方名义经营;车辆各种营运资格,道路运输证、卡、牌、营运标志等凡涉及车辆营运的证照、手续属甲方。经营期限从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线路为彭水至杭州班线客运或包车客运。同时对相关规费、车辆营运或转让、违约责任、滞纳金等相关事宜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的税金(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客运附加费、养路费、运管费、管理费等每月共计柒仟伍佰捌拾元(以下简称规费)。如乙方逾期缴纳,从次月1日起,甲方按有关规定加收所欠规费的滞纳金。”;第7.2条约定:“乙方有责任于每月1—5日向甲方缴纳当月各种费用和代征税费,如逾期缴纳甲方每天加收所欠款总额2%的滞纳金。”;第8.4条约定:“若车辆转出甲方,不再从事经营,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向甲方缴纳转户违约金x元,甲方收回有关营运手续,终止本合同。”;第9.4条约定:“未经甲方许可同意,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乙方不得转让,特殊情况需要转让,乙方需向甲方交纳x元违约金并清算各种费用后方可终止本合同,由甲方重新与受让方签订车辆经营合同”。2008年1月24日,双方签订《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营运客车驾驶员、经营者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公路、铁路等客运市场竞争激烈,公路客运处于劣势,经营淡化,2008年3月中下旬,龚某某等其他个体汽车客运业主与民捷公司口头约定调整合同规费交纳标准,调整标准为:2008年1—3月7589元/月,4—10月3000元/月,11—12月6000元/月。此后,龚某某向民捷公司共计交纳了2008年1-3月的规费x元(2008年2月24日交纳7589元、2008年4月2日交纳3754元),民捷公司出具了交纳规费的《收据》。因长途汽车客运经营不景气,龚某某于2008年4月亏损停运,从此再未向民捷公司交纳规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合同约定,龚某某拖欠应缴费用x元,按照口头约定,龚某某拖欠应缴费用x元(2008年1-3月7589元/月×3个月=x元-已交x元,尚欠x元;2008年4-10月3000元/月,计算至9月共6个月,应交x元。)。龚某某未如约缴纳相关费用,民捷公司无法从运管、稽征、税务、交警部门下户,每月必须照常缴纳各种规费,民捷公司向龚某某询问原由,龚某某称车在修理,但不提供具体地方,而民捷公司了解该车已被龚某某转让出卖他人。为此,民捷公司认为龚某某的行为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于2008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龚某某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应交费用x元及2008年4-9月的滞纳金,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民捷公司与龚某某所签订的《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渝车经营合同书》是否成立是否显失公平龚某某是否违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双方协商认可的新约定双方是否履行新约定合同履行物之客运汽车车辆所有权归属于谁民捷公司所诉事实是否存在其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从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民捷公司与龚某某协商一致签订《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渝车经营合同书》合同及其约定的事实客观存在。龚某某在明知一旦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自愿与民捷公司协商,从事峨眉牌渝x号43座(铺)大型客运汽车长途客运经营活动。该车登记于民捷公司名下,有民捷公司提供的相关购车证据,由民捷公司为龚某某代收代缴各种规定税费,而龚某某未能提供拥有该车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该车所有权理应归属于民捷公司。龚某某既未切实履行书面约定,也未按口头约定履行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导致峨眉牌渝x号43座(铺)大型客运汽车客运停运经营的法律后果应归咎于龚某某。而且,龚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民捷公司对其实施有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法手段,只能认定对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现。况且,该《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其合同本身及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责利业已明确,并无显失公平、公正之处,龚某某尚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合同违法限制、侵害其合法权益,从而体现该合同显失公平、公正的相关证据,所以该合同一经双方依法确定认可,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龚某某提出由于长途汽车客运经营不景气,2008年4月亏损停运,该合同没能实际履行,不是人为违约,是人力不可抗拒出现的情事变化的原因的辩解,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龚某某关于其多次向民捷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未果,才将车辆交去外地修理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且民捷公司予以否认,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此,民捷公司要求龚某某如约履行支付规费及2008年4—9月未如期交纳规费产生的按欠款总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的理由成立,但其规费交纳应以双方2008年3月中下旬口头达成协议调整的新的交费标准予以计算,而不能以民捷公司书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交纳,且其计算应为2008年1-3月龚某某未足额交纳部分,以及2008年4-9月民捷公司代龚某某向相关机关实际代缴的税费期限和数额为限。民捷公司提出龚某某违约将该车辆转让并出卖给他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当属其举证不能,要求判令龚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龚某某提出已向民捷公司交纳1万元风险金应予返还或抵除其应向民捷公司补交规费之数额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由龚某某向民捷公司履行给付应交纳规费x元(按2008年1-3月7589元/月标准,3个月应交x元-已交x元,尚欠x元;按2008年4-10月3000元/月标准,计算至4-9月,6个月应交x元。)以及2008年4—9月未如约交纳规费产生的滞纳金x元(按2008年4—10月3000元/月标准,其中只计本案所诉4—9月,共6个月计183天,即每天360元,以每日加收欠款总额2%计。即:3000元/月×6个月×2%/天×183天=x元),共计x元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2、驳回民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由龚某某负担。

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在4月份之前的规费已结清,9月份与民捷公司终止合同,民捷公司一审起诉我拖欠4-8月规费,在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我欠4月份之前和9月份的规费错误。2、我与民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属无效条款,而且比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滞纳金高出100至200倍,假定法律允许也应调整,同时一审对滞纳金的计算是累加计算,应当分段计算。3、渝x车由我全额出资购买,挂靠民捷公司经营,一审认定车辆属民捷公司所有错误。4、我向民捷公司交纳有x元风险金,一审认定未交纳错误。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超出诉请范围,对违法且显失公正的滞纳金计算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支付民捷公司2008年4-8月的规费5000元,驳回民捷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民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车辆手续反映车辆产权属我公司,龚某某欠公司1-8月规费共x元,9月份龚某某仅向公司交了线路牌、行驶证,但未交车,车辆未能在相关部门下户、报停,公司仍在继续交纳相关费用,双方未终止合同。2、滞纳金是按2%/日累加计算,风险金由原车主交纳,不能抵扣,应作违约金收取。

龚某某、民捷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龚某某申请,本院在民捷公司依法调取龚某某交纳驾驶员安全保证金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了龚某某向民捷公司交纳有x元驾驶员安全保证金。经质证,龚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6月,龚某某向民捷公司交纳驾驶员安全保证金x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8年4-9月民捷公司每月缴纳规费1997元,共计x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龚某某融资购买峨眉牌渝x车,将车登记在民捷公司名下,与民捷公司签订《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渝车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民捷公司经营,合同名为车辆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合同,实际车主为龚某某,车辆所有权应属龚某某,一审认定车辆所有权属民捷公司错误。龚某某与民捷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方式是目前全国比较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双方应按挂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渝x车因经营亏损停运而拖欠民捷公司规费,龚某某违约。民捷公司提起诉讼后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龚某某支付拖欠的2008年3-9月规费,以及4-9月拖欠规费产生的滞纳金,龚某某当庭进行了答辩,其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过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民捷公司要求龚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2008年3-9月规费及因未如期交纳规费而产生的4—9月滞纳金的主张应当支持,一审以合同约定规费标准计算1-3月拖欠的规费,以双方口头协商调整后的新规费标准3000元/月计算2008年4-9月龚某某拖欠的规费计x元正确。龚某某拖欠的规费是逐月产生,逐月增加,滞纳金相应逐月增加,应当分段计算,一审累计计算有误,龚某某对此上诉理由成立,龚某某与民捷公司约定的合同滞纳金实质为合同违约金,民捷公司每月交纳的规费为1996元,这应当是民捷公司每月的实际损失,2%/日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属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下调,龚某某虽然在2008年9月28日将渝x车道路运输牌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牌交给民捷公司,但不提供或不能证明该车下落,又不与民捷公司办理该车下户手续,在形式上使该车仍继续挂靠在民捷公司,使民捷公司摆脱不了应负的安全责任,龚某某已构成了多项违约,综合考虑,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8.4项约定的违约责任,由龚某某支付民捷公司x元违约金较宜。据此,龚某某拖欠民捷公司的规费为,1-3月(7589元/月×3月=x元)-(2008年2月24日交费7589元+2008年4月2日交费3754元=x元)=x元,4-9月规费3000元/月×6=x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由龚某某支付拖欠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的规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

二、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龚某某负担1658元,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龚某某负担1658元,重庆民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玉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向昌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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