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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清丰县六塔乡谢某村家南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196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丰县X乡X村家南组。

负责人谢某乙,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清丰县X乡X村家南组(以下简称家南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9月18日,家南组和谢某甲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家南组将耕地4.174亩承包给谢某甲经营预制厂,承包费2504.4元,承包期限为6个月,并规定合同期满后,谢某甲应将场地清理干净,地面推平。自2005年9月份以来,谢某甲的预制厂开始从家南组的土地上陆续搬迁,至今尚未彻底搬清,遗留有水泥地面、水池、房屋等物,致使家南组无法耕种,并且未付给家南组余地承包费。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作为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国家对其开发利用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严禁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及农村X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家南组和谢某甲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耕地上建造预制厂,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谢某甲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应当限期拆除其建在家南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的原状。关于家南组的损失,参照双方当事人土地合同的约定,家南组的损失为x元(自2005年9月18日计算至2008年9月17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损失的形成均有过错,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家南组的损失。家南组要求谢某甲修复水井及浇地水沟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清丰县X乡X村家南组与被告谢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谢某甲将其建造在原告家南组土地上的附着物(一间房屋、水池、水泥地面等物)清理完毕后,将土地返还给家南组。三、被告谢某甲赔偿原告家南组X元。四、驳回原告家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谢某甲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返还土地,因家南组违约给谢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家南组应依法赔偿”和“原审判决在未查清违反合同责任方的情况下判决谢某甲赔偿家南组X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二、三项,判令被上诉人家南组履行土地转让合同,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家南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有效,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家南组的损失x元的计算方法为:2007年10月23日的起诉书中诉讼请求承包费2504.4元(2005年9月18日—2006年3月18日六个月)及损失7930.6元(2006年3月19—2007年10月18日共19个月,每月417.4元,共7930.6元),加上家南组X年7月25日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的损失请求5000元,以上共计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和家南组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耕地上建造预制厂,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办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谢某甲应将该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完全搬迁,恢复土地原状,达到复耕条件。对于给家南组造成损失的形成,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谢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谢某甲承担损失的60%的比例划分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谢某甲上上诉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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