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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拐卖妇女案

时间:2004-04-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宁刑终字第64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宁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绰号'骄子',男,X年X月X日生于福建省寿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9月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宁县看守所。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04年3月5日作出(2004)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8月被告人吴某在龙岩市为工程承包人章某乙打工,同月30日晚上,被告人在龙岩市车站附近的一饭店内,遇到长汀籍妇女涂某某,即以章某乙南平的工地需一名煮饭女工为由,将涂某某带到寿宁县X村章某乙家中,途中经与章某乙联系,欲将涂某某介绍给章某乙的哥哥章某甲为妻,因章某甲对涂某满意未成。9月1日,被告人吴某两次到斜滩镇X村与黄某丙联系,并带黄某坑里村与涂某某见面,意图将被害人出卖给黄某妻,后因涂某某反对未成。9月3日,被害人涂某某往长汀家中打电话,告知被拐骗,其家人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后被解救回原籍。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原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2003年8月30日,其在龙岩市车站附近的饭店遇到被告人吴某,吴某介绍打工为名,将其带到寿宁县X村章某乙家中,期间,有一男子来相亲,后因其反对未成,以及报案解救的事实。2、证人章某甲、叶某、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钟某戊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30日,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到章某乙家中,两次到斜滩镇X村与黄某丙联系,并带黄某去与涂某亲,意图将涂某卖给黄某妻的事实。3、寿宁县公安局武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笔录、寿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证实本案侦破情况。4、寿宁县公安局武曲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的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招工为名,将长汀籍妇女涂某某从龙岩市拐骗到寿宁县,并寻找买主。表明被告人吴某主观上具有出卖之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拐骗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以招工为名拐骗涂某某,而是章某乙雇佣涂某某并让上诉人和涂某某一起到寿宁县,且上诉人没有为涂某某联系买主,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拐买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龙岩市车站附近的一饭店内,遇到长汀籍妇女涂某某,即提出章某乙南平的工地需一名煮饭女工,将涂某某带到寿宁县X村章某乙家中,途中经与章某乙联系,欲将涂某某介绍给章某乙的哥哥章某甲为妻,因章某甲对涂某满意未成。9月1日,被告人吴某两次到斜滩镇X村与黄某丙联系,并带黄某丙到坑里村与涂某某见面,意图将涂某某介绍给黄某丙为妻,后因涂某某反对未成的事实,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人章某甲、叶某、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钟某戊的证言,寿宁县公安局武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笔录,寿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寿宁县公安局武曲派出所提供的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被告人吴某所提的其没有以招工为名拐骗涂某某,而是章某乙雇佣涂某某并让上诉人和涂某某一起到寿宁县的上诉经查属实,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所提其没有为涂某某联系买主的上诉,经查不属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将长汀籍妇女涂某某从龙岩市带到寿宁县,并寻找买主。表明上诉人吴某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吴某将被害人涂某某带到寿宁欲出卖的事实,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甲、叶某、章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吴某上诉称其没有为涂某某联系买主,经查不属实,故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拐买妇女罪的上诉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晓武

审判员谢勇

代理审判员谢瑞琴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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