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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孙某非法拘禁案

时间:2004-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12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绰号“阿弟股”,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3年12月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律师。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范某甲、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范某甲、孙某、巫振发(另案处理)三某以索要受害人赖某欠明溪的黄某生债务为由将受害人赖某从林畲孙某木材加工厂骗出到监狱医院门口的公路上,并对赖某进行殴打后,将赖某持在他们包租的出租车后排座位的中间前往永安丰海等地,此后多次打电话给黄某(范某甲的妻子)要求黄某打12—13万元人民币到范某甲的卡上,收到钱后才可以将赖某放回。5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巫振发将赖某带到永安市X路X号“绿岛乐某杯”奶茶店内喝茶。3时30分许,赖某趁被告人范某甲前去办理邮政储蓄卡时逃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伤情鉴定表、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孙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达17小时左右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中被告人范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在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辩解,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犯罪现场但没有参与犯罪,是无辜的。

辩护人意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孙某是在搭车的情况下被巫振发邀着一同去叫受害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到公路上后,被告人孙某并没有实施对受害人进行挟持的行为,只是因酒喝多了跟另二被告人到了永安,随后就跟车回到了明溪。被告人孙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对受害人非法拘禁的行为。故从主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孙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范某甲、孙某、巫振发(另案处理)三某在明溪城关包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略)的出租车前往清流县X乡。在车上,被告人孙某问巫振发“要找赖某什么事会不会出事”,巫说:“不会,找他是要把黄某(范某甲的妻子)与赖某合伙做生意某帐目算清楚”。21时40分左右,车子到了林畲停在清流监狱门口,由被告人孙某、巫振发步行去林畲孙某木材加工厂,以赖某欠明溪的黄某生2000元,要赖某他们去明溪搞清楚为由将赖某出厂外。后来被告人范某甲又叫司机把车开到监狱医院门口,当赖某走到出租车旁,打开后座车门要上车时,见被告人范某甲也坐在车上,心想他们是来找麻烦的,便要回加工厂,被告人范某甲、孙某、巫振发即拦住赖,要其上车,赖某愿上车,被告人范某甲、孙某、巫振发便对其进行殴打,赖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范某甲抱住赖某头,巫振发抱住赖某脚,强行将赖某车上抬,将赖某持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的中间。被告人范某甲要司机将车开往三某,因赖某同意,便叫司机将车开往永安。当晚到永安后,被告人孙某与司机一同回明溪。被告人范某甲、巫振发与赖某住在永安机械厂范某乙(范某甲的姐姐)家。5日早上6时43分左右,由巫振发打手机给木材加工厂的乐某叫黄某接电话,电话上要求黄某打12—13万元人民币到范某甲的卡上,收到钱后才可以将赖某放回。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范某甲、巫振发将赖某带到永安市X路X号“绿岛乐某杯”奶茶店内喝茶。3时30分许,赖某趁被告人范某甲前去办理邮政储蓄卡时逃走。案发后,被告人范某甲、孙某分别在永安、林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赖某陈述,证明2003年12月4日晚林畲乡一个叫孙某和一个姓巫的二人来加工厂叫他到明溪去和黄某生弄清债务的事情,他和这俩人一起到公路上,姓巫的那人就叫一辆停在监狱卫生院门口的车过来,他打开车门要上车时看到范某甲也在车上,就问有什么事范某甲说要他把他和其老婆合伙做生意某帐目搞清,双方发生争执,范某甲等人即对他进行殴打并强行将他抬上车挟持到永安丰海等地。次日下午3点多,他趁范某甲等人外出办事时逃走的事实。

(2)证人乐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4日晚9点多,他和受害人在房间聊天时受害人被人叫走了,次日上午8点多,他接到受害人的电话让他转告黄某板说如果他们拿不到钱,他的生命就有危险,他还说不要报警,那些人拿到钱就会放人,他把受害人的话转告黄某板后就和厂里的工人到派出所报了警的事实。

(3)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5日上午,她厂里的工人“小乐”告诉她昨晚受害人被“长毛”和“阿弟股”叫走后未回来,随后她接了几个电话让准备12至13万元钱来赊受害人。同时证明1996年受害人有向她借过3万元钱并写了欠条,1997年后受害人将钱陆续还了她,但欠条被其丈夫拿走没毁掉,因她和其丈夫有矛盾,她丈夫一直不肯将欠条还给她的事实。

(4)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4日晚10时许,他开车在明溪车站等客,有三某男的包他的车到清流林畲乡监狱卫生院门口,几分钟后,二个男的带了一个穿皮衣的男人过来,车上一个高个的人就说穿皮衣的人欠他钱要他上车,那人不肯,三某就打那个穿皮衣的男人并把他拉上车挟在中间位置,让他把车开到永安丰海等地的事实。

(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4日晚,他在自家的阳台上看到在监狱卫生院的门口有三某人在打一个人,那个人被打倒后,被他抬上车的事实。

(6)证人范某乙证言,证明2003年12月初的一个晚上她弟弟范某甲有带了二个人到她家过夜,第二天才离开的事实。

(7)证人连某证言,证明2003年12月5日下午2——3点钟有一个做木头生意某安砂人带了二个人到她的茶店来要找一个安静的地方坐,并让她帮忙办一张某政储蓄卡,她的小工帮忙办没有办成,那个安砂人就自己去办,过一会儿她回到他们坐的小阁楼时发现只有那个安砂人和一个20多岁的年青人在那里了的事实。

(8)清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12月5日该队接到报警后进行调查发现孙某有重大嫌疑即将他传讯到林畲乡派出所,讯问中孙某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9)现场刑事照片,证明受害人赖某被打伤的部位及其皮衣被撕破的部位等。

(10)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法医技术室伤情鉴定表,证明受害人赖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壹级)的事实。

(11)被告人范某甲、孙某的供述,亦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除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外,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甲、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甲、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孙某为了向黄某索取财物,非法拘禁受害人近17个小时并具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甲提出犯意某组织极积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某辩解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犯罪现场,没有参与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犯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观点,经查,案发当晚,在车上被告人孙某己经明知被告人范某甲等人要找受害人做什么事,后还同他人一起将受害人叫出,在受害人不肯上车的情况下,殴打受害人并协助被告人范某甲等人将受害人挟持上车前往永安,故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无论是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均己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孙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某不成立,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6日起至2005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6日起至200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诚

审判员林妍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三某三某一日

书记员赖某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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