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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 15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春光、代理审判员王爱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全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及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贺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从广州一个叫“细伢”(身份不详)的人手中买回冰毒10克,返回湘乡以后,被告人谭某某请被告人贺某某帮忙贩卖,因销路不广,被告人谭某某便与贺某某一起,采取玩一字牌“抽水”的方式,先后四次在与肖波、翁某某等人打一字牌时,每次抽水钱400元至600元后,用水钱购买冰毒,由被告人谭某某提供0.4至0.6克冰毒进行吸食,被告人谭某某贩卖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左右。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8年7月6日15时,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谭某某、贺某某时,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x克,麻古1.5粒,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缴获冰毒29.4807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非法买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谭某某供述了贩卖毒品事实,在法庭审理时辩解,“抽水”的方式贩卖毒品,但是钱没有到自己手上,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某供述自己以“抽水”的方式帮助被告人谭某某销售毒品的事实;辩称是谭某某说要把东西寄放到自己所携带的包内,自己当时不知道是毒品,公安干警从自己包内搜出的毒品缴获冰毒29.4807克是谭某某的。

被告人谭某某否认自己寄存毒品。

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贺某某按被告人谭某某的要求以“抽水”的方式帮助被告人谭某某销售毒品,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安干警从被告人贺某某包内搜出的毒品冰毒29.4807克是谭某某寄存的,贺某某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谭某某从广州一个叫“细伢”(身份不详)的人手中买回冰毒10克,返回湘乡以后,被告人谭某某请被告人贺某某帮忙贩卖。因销路不广,被告人谭某某便与贺某某一起,采取玩一字牌“抽水”的方式,先后四次在与肖波、翁某某等人打一字牌时,每次抽水钱400元至600元后,用水钱购买冰毒,由被告人谭某某提供0.4至0.6克冰毒进行吸食,被告人谭某某贩卖冰毒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肖波、翁某某的供述,分别证明了先后4次,采取玩一字牌“抽水”的方式,每次抽水钱400元至600元后,用水钱购买冰毒情况;

2、被告人谭某某、贺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贩卖毒品的情况;

3、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的同类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08年7月6日15时,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谭某某、贺某某时,从被告人谭某某身上缴获冰毒0.x克,麻古1.5粒,从被告人贺某某身上缴获冰毒29.480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笔录,被告人贺某某签名认可包是自己的,而从包内查获冰毒29.4807克;

2、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贺某某多次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贺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29.4807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贺某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意见认为,从被告人贺某某包内搜出的毒品冰毒29.4807克是谭某某寄存的,贺某某不知情,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能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以上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志强

审判员谢春光

代理审判员王爱华

二OO九年二月十三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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