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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外号“建建”,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江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进、人民陪审员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窜到洪江市X镇“安江大酒店”门口,搭上邹某乙在此处候客的“快快游”正三轮出租摩托车,假称租车到黄花坪去,骗邹某乙驾驶“快快游”来到安江瓷厂宿舍附近的三岔路口,然后要邹某乙将车停下,随即抽出携带的菜刀,对邹某乙进行威胁,将邹某乙携带的31元钱及一把手电筒式的打火机抢走。接着又搜邹某乙的身,此时,邹某乙乘被告人向某某不备,夺过向某某右手握着的菜刀,向某某见状窜进柑橘园逃离现场。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黔阳宾馆附近被邹某乙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27元及被抢的打火机退还失主。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证人邹某甲、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向某某因发药瘾又没钱购买毒品,便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窜到洪江市X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安江大酒店”门口,见有一台“快快游”正三轮出租摩托车在此候客,即起抢劫之心。便上了被害人邹某乙的这台摩托车假称租车到黄花坪去,骗邹某乙驾驶“快快游”来到安江瓷厂宿舍附近的三岔路口,然后要邹某乙将车停下,随即抽出携带的菜刀,对邹某乙进行威胁,将邹某乙携带的31元钱及一把手电筒式的打火机抢走。接着又搜被害人邹某乙的身时,邹某乙乘被告人向某某不备,夺过向某某右手握着的菜刀,向某某见状窜进柑橘园逃离现场。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黔阳宾馆附近被邹某乙、邹某甲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追回赃款27元及被抢的打火机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乙的陈述,其陈述了2008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正三轮出租摩托车在“安江大酒店”门口候客,被告人向某某租乘他的摩托车到安江瓷厂宿舍附近的三岔路口时持菜刀对他进行威胁,将他携带的31元钱及一把手电筒式的打火机抢走,接着又搜他身的时候,被他夺过菜刀,被告人向某某即窜进柑橘园逃离现场。随后他与其兄邹某甲在黔阳宾馆附近发现了被告人向某某并将向某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

3、证人邹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其弟弟邹某乙被人抢劫的电话,随后他们二兄弟便在安江街上寻找抢劫邹某乙的人。凌晨2时许,他们在黔阳宾馆附近发现了抢劫邹某乙的那个人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子即被告人向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凌晨抢劫作案手持的菜刀正是她家里的那把菜刀;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某作案的现场位于安江瓷厂宿舍附近的三岔路口及现场有关情况;

6、有关书证、物证材料,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提取、扣押了被告人抢劫所得的现金27元及手电筒式的打火机一个及作案凶器菜刀一把,并拍了照以及将被害人的东西返还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向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08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其因发药瘾又没钱购买毒品,见“安江大酒店”门口有一台摩托车候客,即起抢劫之心。便上了这台摩托车假称租车到黄花坪去,到安江瓷厂宿舍附近的三岔路口时抽出携带的菜刀,对司机进行威胁,抢走司机31元钱及一把手电筒式的打火机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江山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蒋菊玲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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