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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诉魏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

被告魏某。

原告柏某与被告魏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戎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共计汇款人民币162,035元给被告。2010年9月17日双方同意中断恋爱关系,被告当天写了欠原告1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归还原告13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2,035元。

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恋爱时原告是通过银行汇款162,035元给被告购物。2010年9月17日双方分手时,原告逼被告写了15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通过银行汇给原告130,000元,另双方分手时被告已将价值40,000元钻戒还给原告,故原被告间是不存在欠款,不同意归还原告32,03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朋友关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通过银行共计汇款162,035元给被告购物。2010年9月17日双方同意中断恋爱关系,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欠柏某150,000元,2010年10月前付清,后被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共计汇给原告130,0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欠条是双方分手时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另当时被告已将价值40,000元钻戒还给原告。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银行汇款凭证、欠条、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购物,后双方中断恋爱关系时,被告出具欠原告150,000元的欠条,故原被告间15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现履行了还款义务130,000元,尚余20,000元的还款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按实际汇款数额162,035元计算,要求被告归还原告32,035元,与原被告双方分手时的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虽表示欠条是双方分手时在原告逼迫下写的,另已将价值40,000元钻戒还给原告,因被告对此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柏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原告柏某负担110元,被告魏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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