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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146号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8年初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许昌县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分析审查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岩,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初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二人已分居.由此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不满两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2009年8月至12月抚养费共计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009年以后每年抚养费于元月底前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柴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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