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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雨洁与被告申红星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雨洁(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浚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申雨洁之母。

被告申红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反诉、调解、管辖权异议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申雨洁与被告申红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申红星于2009年9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09)浚民初字第X号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申红星不服本院一审裁定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3日作出(2009)鹤民立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申红星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申雨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红星的委托代理人赵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雨洁诉称:2007年9月1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调解,我父亲申红星与母亲王某某离婚,我由母亲王某某抚养,父亲申红星每年支付抚养费820元。2008年我癫痫病发作,到新乡、郑州、鹤壁多家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仍未痊愈。我外祖父告诉被告申红星后,其不但没有看过我,也不给我医疗费。随着物价上涨,人均收入和生活费的提高,原来父母双方协商的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我的基本生活费用,而且我现在已经到了上学年龄,我母亲没有经济来源,需要被告申红星增加承担相关费用。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红星支付我的医疗费8000元及继续治疗费用;每年支付我生活费1522元,至我满18岁为止;每年支付我教育费2200元;归还我原有衣物。

被告申红星辩称:原告诉请我支付医疗费,应提交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入出院证明及继续治疗费的司法鉴定。2007年我已经按照(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履行了支付抚养费义务,抚养费已经付到2010年9月10日,现要求我每年支付生活费1522元于法无某。现原告才3周岁,未到接受教育年龄,教育费还没发生。原告的母亲王某某现已改嫁,将原告让其外祖父母抚养,并擅自将原告的姓名从申雨洁改为王某,不让我探视女儿,我请求变更原告的监护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衣物有无某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因癫痫病发作住院花去了治疗费用。

被告的异议为:医疗票据上是王某的名字,并非原告申雨洁;原告应当提交病历及一日清单;鹤壁市鹤壁集孙胜沟村第二卫生所的6张票据应当提交处方、诊断证明和病历。

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西王某村委会的证明。以此证明申雨洁与王某系一人。

被告的异议为:该证据没有法人签字,且应当加盖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章。

因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承认原告母亲王某某将原告的姓名从申雨洁改为王某的事实,与西王某村委会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被告申红星已经按照(2007)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的规定将原告的抚养费付到2010年9月10日。

原告无某某,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10日经浚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申雨洁的父亲申红星与母亲王某某离婚,原告申雨洁由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申红星于2007年9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该抚养费为2007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三年的抚养费),从2010年9月10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820元。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母亲王某某将申雨洁改名叫王某,但原告的户籍证明上仍叫申雨洁。2008年,原告申雨洁癫痫病发作,先后到新乡、郑州、鹤壁治疗,花去医疗费9611.44元。

本院认为: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现原告申雨洁因患癫痫病,先后花去医疗费9611.44元,已经超过了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故原告申雨洁要求被告申红星支付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父母应当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一半,即被告申红星应当承担医疗费4805.72元。原告申雨洁要求被告申红星每年支付生活费1522元,因被告申红星已经于2007年9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抚养费已经付至2010年9月10日,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雨洁要求被告申红星每年支付教育费2200元,因为原告未到接受教育年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雨洁要求被告申红星返还原有衣物,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雨洁医疗费4805.72元;

二、驳回原告申雨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红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路畅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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