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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李秀兰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兰(系程某某前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秀兰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秀兰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李秀兰系东西邻居关系。1992年12月20日经杨集乡人民政府批准,给原告胡某某颁发了“宅地户主:胡某某,占地类别:空宅地,用地面积:东西13.3米×南北16.7米=223平方米/亩,批准用地时间: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用地位置:杨集乡X村程某村X组,要求建成时间:九三年元月,四邻东至空地、西至程某某、南至干道、北至路”的土管宅字(1993)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1992年12月23日杨集乡颁发了编号为X号建筑许可证。原告胡某某把房子建成后,于2008年11月21日在自己房宅内雇打井队打井时,二被告以该空地是自己的为由,阻止原告打井。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胡某某在开庭时申请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请求,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庭交纳诉讼费用。(2)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964年12月1日由方城县人民委员会出具的林权证,残缺不全,无法识别其位置及四邻。(3)2009年4月20日开庭审理时二被告质认:“原告盖房子时给被告占其林地补偿款120元钱,而不是240元”和被告阻止原告打井的事实。(4)2009年6月14日开庭时出示的2009年6月11日的勘验笔录和照片12张,原、被告均无异议。经质证:①原告北屋平房西山墙与被告东屋东山墙为一线形相对应的南北向墙体(咬牙形,无风道)。②原告在被告东屋东山墙东南角有一个约1.8米×1.65米的墙围式简易厕所,在该厕所东北处有一个约0.8米×0.8米,深为0.33米的井口,该口井在原告房宅范围之内,距被告东屋东山墙约3米,原告没有东西向的南院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在其宅基地内打井,有杨集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原告办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同时,原告经乡政府批准建房时已对占用二被告的林地以120元予以补偿。且原告平房建成至今16年之久,二被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现二被告以原告打井处为其林地为由阻止原告打井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交纳诉讼费,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二被告称,原告打井的空场是其祖业,有其父亲的林权证为依据之抗辩,因二被告所持署名程某远(程某某之父)的林权证内容残缺不全,且在1992年原告建房时已以120元补偿予协商解决。为此,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李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胡某某的侵害。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某、李秀兰各负担50元。

上诉人李秀兰上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部分错误。原告盖房时的120元是原审被告程某某收了,上诉人并未收取,原告不但没有南院墙,而是没有院墙。2、判决论理错误。原审以原告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来认定,原告对争议之地享有使用权的论理无据。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建房16年之久未提异议,认定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是无据之论。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错误。原告提交的建筑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来源不合法。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程某某未予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审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害。

上诉人李秀兰、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原审被告程某某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1992年12月23日,根据被上诉人胡某某的申请,方城县X乡X村镇建设管理所与胡某某签订了杨集乡X村居民建房合同,“约定长17米,宽13.33米,面积为0.34亩,位置:东至空,西至程某某,南至路,北至路”。程某是“经个人申请,村委上报,建设管理所核实,符合建房条件发给用地许可证和建筑许可证等手续”。同日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胡某某发放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使用面积及四邻与合同约定一致。胡某某系(略)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面积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胡某某所有,胡某某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如何使用该宅基地,他人无权干涉。上诉人李秀兰与原审被告程某某阻碍被上诉人胡某某在该宅基地内打自用井,且该井未对原审二被告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亦未对其财产构成威协或造成损失,是对胡某某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如对“两证”有异议,可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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