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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卢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军,男,8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钱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钱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张海强,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他外出准备买烟,刚出家门不远,被告迎面推一辆三轮车过来,将他挂倒在地,致他股骨头骨折,他先后在卢氏、洛阳治疗住院35天,被告却不管不问。综上所述,被告给他的身体造成伤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x.50元。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增加至x.71元。

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他与原告没有身体上的接触,原告倒地受伤与他无必然因果关系,故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查方××、郭××、陈××、郑××、李××、王××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挂倒的事实;2、卢氏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4天的情况;3、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4、卢氏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收费单据各一张、鉴定费票据一张、洛阳康利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四张、购买气垫发票一张、购买速效救心丸票据一张、张××出具领条一张、发票十四张、刘××领条一张、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各项费用的情况;5、调查王××笔录一份,证明王××给被告出具的两份证言不属实,王××并没有看见被告是否挂住原告的情况。

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听到声音回头并将原告搀扶起来的情况;2、王××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推着三轮车与原告没有接触;3、刘××证言一份,证明当时现场的情况和原、被告相距20多米的情况;4、刘××证言一份,证明现场情况以及原告行走方向的情况;5、照片一张,证明三轮车高度为70厘米,不可能挂住原告的胳膊的情况;6、原告入院记录和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自己摔伤的情况;7、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倒地位置在巷路南墙根的情况;8、方××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倒地位置在巷路南墙根的情况;9、巷道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受伤倒地的位置和巷路场景;10、张××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未对原告实施侵害的情况;11、王××证言一份,证明其所出具证言是真实的情况;12、三门峡市中院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所诉虚假,被告与原告未发生身体接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3、4认为,原告受伤与他无关;对证据5认为,不属实,是造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认为不客观真实;对证据5,提出照片与当时情况不符,实际上当时被告三轮车上放有桌子等物品;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提出入院记录与鉴定书中关于原告受伤的记录不一致,是原告为了减轻被告负担,争取医保报销而做的叙述,实际上应以第一次在卢氏县人民医院的叙述为准;对证据7、8无异议,承认原告受伤后的位置是倒在南墙根;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挂倒的;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中的张××领条及发票,因张××是从洛阳到卢氏,而张提供的是三门峡运输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提交的购买速效救心丸与原告伤情无关,也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6份调查笔录的证据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9的效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下午6时许,原告赵某甲从家中出来后由西向东靠北行走经过卢氏县原工业品市场斜对面的巷子,走至张建国房前时,与卖完豆腐推着人力三轮车回家的被告钱某某相遇,被告所推的人力三轮车将原告挂倒,原告受伤倒在南墙根,被告上前去扶原告。后原告儿子赵某乙、被告妻子王会霞到场,王会霞叫来摩的车,赵某乙、钱某某便乘车将原告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述因车祸致伤,经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原发性高血压;4、右肺部感染。后王会霞也赶到县医院。到县医院后,王会霞为原告垫付了600元的医疗费用(600元医疗费用票据现在王会霞手中)。当天晚上,被告在医院照顾原告,第二天早上被告离开,再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921.80元。出院时,县医院出院证上在出院应注意事项栏显示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08年1月2日,原告又转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行股骨头置换术,原告在此称其伤为不慎摔倒所致,原告在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96元。2008年4月8日,原告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他致伤,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则认为原告受伤与他无关,他是见义勇为,故他不同意赔偿。双方由此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自称其伤是不慎摔倒所致,故他不应赔偿。对此,原告提出,他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自述因车祸致伤,其医疗费用因而没有得到医保报销,他在得不到报销的情况下转到洛阳正骨医院后,为了能报销医疗费,便称是自己在家中不慎摔倒所致。

另查明,原告系1949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享有医疗费全额报销的待遇(他人致伤的除外)。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挂伤,对于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他无关,他是见义勇为,但被告提供不出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对受伤原因的表述不一,本院认为,原告系1949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享有医疗费全额报销的待遇(但他人致伤的除外),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表述是为了能够报销医疗费,不能因此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而应以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叙述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卢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21.80元、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x.96元、鉴定费65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用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850元(25元∕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5738.525元(x.05元∕年×5年×10%)、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x.28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x.71元,故由被告赔偿原告x.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鑫

审判员吴细芬

代理审判员胡大庆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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