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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孙某乙、孙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曦,上海建章(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孙某丙之妻)。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孙某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7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曦,被告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父母亲于七十年代所盖的三间平房,分别分给原、被告每人一间。父母轮流到原、被告家中居住,由原、被告共同赡养。2009年3月动迁时,父母在被告孙某乙处居住。1981年期间,原告曾以家庭人员多,居住面积小为由,要求村委会解决宅基地。后经村委会协调,批给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孙某丙四间宅基地。原告于1989年在新宅基地上盖房二间。2009年3月动迁安置补偿时,动迁办按政策对原告作了安置。两被告认为原告占了便宜,便到动迁办大吵大闹,阻止动迁组与原告签订安置协议。后由村委会出面调解,原告由于不懂法,抱着息事宁人吃亏的态度,违心地与两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村委会交给两被告,本想换个太平。不料,两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再加3万元的要求。原告拒绝后,两被告不断骚扰原告,甚至动武。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协议为无效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二条为无效条款,并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

被告孙某乙辩称:第一、原告签订协议书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第二、无证据可证实原告是在两被告的威胁之下签订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实际上是为解决两位老人的赡养问题所产生的,不存在违法之处。该协议书为有效的协议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丙辩称:被告孙某丙辩称同被告孙某乙。

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孙某乙是长兄,原告孙某甲是二弟,被告孙某丙排行老三。孙某某、瞿某某系原、被告的父母。

2009年3月21日,原告孙某甲及其儿子孙某某就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宅X号(以下简称某某宅X号),建筑面积54.24平方米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及父母发生争执并引起纠纷,孙某乙、孙某丙及父母认为某某宅X号系父母的房屋,孙某甲则认为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理应归其所有。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及动迁领导小组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原告孙某甲为甲方,被告孙某乙、孙某丙为乙方,该协议明确:兹有某某苑基地动迁涉及孙某某、瞿某某两位老人的居住问题,经动迁领导小组及甲、乙双方再三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甲方同意两位老人长住到终;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每人x元;三、两位老人的日后生病、住院、护理等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三个儿子共同分担;四、每人x元共计3万元到2009年5月30日上午交村委朱菊芳。同年6月9日,被告孙某乙、孙某丙各收到x元后,向原告孙某甲出具收条一份。之后,原告孙某甲认为协议是受他人胁迫,是违背自己的意志,是违心签订的。因此,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原、被告父母虽然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但清楚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并同意按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明确上述3万元是某某宅X号房屋的安置补偿款。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刘雅某的分户报告、孙某甲的分户报告、签约告知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10接处警登记表、农村宅基地申请表、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赡养协议书、本院对孙某某、瞿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发生纠纷源于原告孙某甲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某某宅X号的动迁安置协议。为解决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不但解决了某某宅X号房屋安置补偿款的分割问题,而且又涉及到原、被告父母的赡养,其不仅解决父母日后的居住、医疗费、护理费的承担问题,另外还明确了各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原、被告父母虽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事后明确表示清楚协议内容并要求各子女应按约履行调解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然而,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及父母的意思表示,又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原告孙某甲认为某某宅X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在立约后按约各支付两被告安置补偿费x元,但之后又翻悔并诉至法院。原告称自己在签协议时受他人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提供的110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居晓雯

审判员秦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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