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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4-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清刑初字第11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3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清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4年3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清检林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04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农历11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携带单手据,斧头等工具,窜到距离其住房50米处的清流县X村集体林“牛栏窠”山场,盗伐三棵阔叶树准备用于种植香菇,后因林业站、村委会在检查中发现而案发,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被盗林木计立木材积11.47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某证据有证人官某乙、杨某丙、郑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讯问笔录及现场照片,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林畲林业站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某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木计立木材积11.47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11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携带单手据,斧头等工具,擅自窜到距离其住房50米处的清流县X村集体林“牛栏窠”山场(林权图为6林班40小班),盗伐地径分别为(略)、85CM、75CM的三棵阔叶树准备用于种植香菇。被告人杨某甲把伐倒的三棵阔叶树的树枝裁成50-(略)长的段木,而后叫其子杨某丙和以每天30元工钱雇请本村村民官某乙帮助,一起把锯好的枝桠材抬回家中。后因林业站、村委会的干部在检查时发现而案发。经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检量计算,被盗林木计活立木材积11.478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为残疾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官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雇请其帮忙抬盗伐阔叶树的事实。

2、证人杨某丙、郑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有盗伐阔叶林的事实。

3、林业刑事案件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讯问)笔录,刑事照片、现场木材检尺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林畲乡X村集体林“牛栏窠”山场(林权图6林班40小班),盗伐阔叶树,计立材积11.478立方米及当时所使用作案工具的事实。

4、清流县林畲林业站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在林畲乡X村集体林“牛栏窠”山场盗伐的林木未经审批的事实。

5、提起笔录及作案工具单手锯、斧头各一把,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盗伐阔叶树时所用的作案工具已被提取的事实。

6、清流县X村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身有残疾且家庭生活困难,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某,亦对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出生时间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采伐手续,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计立木材积11.478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有较好的监管条件以及考虑被告人杨某甲身体健康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手锯、斧头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洪标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赖跃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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