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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YXX),男,X年X月X日出生,新加坡籍,护照号XX,现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层

法定代表人林XX,首席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X,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俞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奚少君、人民陪审员原金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在中国香港签订英文版的无固定终止期限聘用意向书,约定原告担任被告中国区合规部总监。2008年9月,双方再次在上海签订中文版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中国区合规部总监,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2009年9月起,被告要求原告辞职,原告未答应。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于2010年3月31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合法理由,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原合同中约定的职务、恢复提供原告公司门卡、邮箱等劳动条件,并判令被告支付教育补贴差额人民币100,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杨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发出的英文版聘用意向书(附中文翻译件),证明被告聘用原告担任中国区合规部总监,并明确了报酬、年终奖、教育津贴及合同期限;

2、原、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中文版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

3、银监会上海局2008年11月6日关于核准原告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银监会上海局核准了原告的任职资格;

4、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5、教育费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两个孩子的学费201,060元;

6、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XX银行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发出的聘用意向书明确,该聘用意向书为劳动合同的一部份。聘用意向书明确载明,试用期后,任何一方有权通过提前三个月通知或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代通金的形式终止聘用。2009年3月起,渣打集团在全球范围内调整组织架构,将合规部与审计部两个部门合并为一个新的部门:合规审计部,原合规部不再存在,原告调任个人银行合规部总监,向合规审计部新任总监柯XX汇报工作。2009年5月,被告对组织架构做进一步调整,成立了个人银行法律和合规部。由于该部门融合了两个不同的职能部门,故要求该部门的负责人同时具有法律与合规双重技能,原告不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2009年11月24日起,被告通知原告如果被告不能在银行内部给原告找到适当的岗位,被告将依照聘用函的约定,在提前三个月通知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1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系外国人,原、被告可以就解除聘用关系的条件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被告在部门结构调整、无合适岗位提供给原告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010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只工作了三个月,故原告应按比例获得教育补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银行提供如下证据:

1、聘用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法律合规部的中国合规部总监;试用期后,任何一方有权通过提前三个月通知或支付相当于三个月工资的代通金的形式终止聘用;

2、关于原告任职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向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履行了拟聘请原告担任合规部总监的审批手续;

3、关于核准原告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银监会上海局核准了原告的任职资格;

4、电子邮件两份及XX银行亚洲合规和审计部总监x的声明,证明XX银行集团进行全球组织机构的重组,其中将原来的合规部与审计部两个部门合并,成立了合规和审计部;

5、电子邮件,证明柯XX被任命为中国区合规和审计部总监,原告被委任为个人银行合规部总监,向柯XX汇报工作;

6、关于柯XX任职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依法向银监会上海监管局履行了拟聘请柯XX担任合规与审计部总监的审批手续;

7、关于核准柯XX任职资格的批复,证明银监会上海局核准了柯XX的任职资格;

8、电子邮件,证明XX银行集团将其个人银行部下设的法律部、合规和审计部进行合并,成立了个人银行的法律和合规部。

9、个人银行法律、合规和审计部总监J某的声明,证明为应对监管机构加强对银行的监管以及对法务和合规管理人员职责要求的提高、金融危机等诸多原因,XX银行需要对个人银行业务采用法律和合规双重管理模式,因此在成立了个人银行法律和合规部的情况下,该部门的管理者要求同时具有法律和合规能力。

10、电子邮件、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因组织机构重组导致原告担任的职务不复存在,被告与原告进行口头和书面沟通,如果被告无法在银行内部给原告找到适当的岗位,被告将依照聘用函的约定,在提前3个月通知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11、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由于无法在银行内部给原告找到合适的岗位,被告根据聘用函的约定提前3个月通知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关补偿和福利;

12、通知,证明被告个人银行法律和合规部总监由具有合规和法律从业经验的冯XX女士担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证据4应以被告提供的翻译件为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声明的发表未经过合法程序,且与之前的邮件内容相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9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英文版的聘用意向书,聘用原告担任法务及合规部中国区合规部主管一职。该意向书“试用、辞职通知及解雇”条款明确:“本聘用意向书为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试用期过后,任何一方需要事先3个月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不包括任何累积年假权利)或支付三个月的薪资代替事先通知来解除合同……”;“教育津贴”条款明确:“根据银行的国际流动政策规定,银行将补偿你在上海全日制学校的基本学费,你每年的教育津贴为262,480元人民币……;“整个协议”条款明确:“本意向书构成你在报到时与银行签订的雇佣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接受该意向书中的条款及所列的条件,并于2008年9月8日报到。之后,原、被告签订了中文版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担任中国区合规总监一职。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获得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的同意任职批复。2009年3月起,被告进行内部职能结构调整,将合规部和审计部两个部门合并为“合规和审计部”,原告的职务变更为合规和审计部下属的“个人银行合规部”总监。2009年9月,被告进一步进行内部结构调整,将原告任职的个人银行合规部和法律部下属的个人银行法律部整合,正式成立“个人银行法律和合规部”,新任总监为冯XX。原告担任的“个人银行合规部总监”岗位不再设置。2009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聘用合同的通知》,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3月31日正式解除。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24日,之后休假。2010年1月18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撤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原合同约定的职务、恢复给原告提供公司门卡邮箱等劳动条件、支付2009年的奖金357,000元、支付教育补贴201,060元。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的奖金357,000元、支付教育津贴100,53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乃提起诉讼。

另查明:1、2009年11月26日,原告已支付两个孩子2010年1月至6月的教育费用合计201,060元;2、2010年3月底,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09年的年终奖金357,000元、教育津贴100,53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的劳动标准适用中国的劳动基准,在上述规定之外当事人之间约定或履行的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单项协议或其他协议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发出的聘用意向书已经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做了明确的约定,即任何一方可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发出通知或支付三个月的薪资代替事先通知来解除合同,原告在接受聘用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解除条件并未作出约定,但被告发出的聘用意向书已明确该意向书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原告以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件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撤销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原告原合同中约定的职务、恢复提供原告公司门卡、邮箱等劳动条件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发出的意向书对教育津贴如何支付并未予以明确,而事实上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就已支付了2010年1月至6月的教学费用,当时被告尚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考虑到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系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育津贴201,0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仲裁裁决后已支付了100,530元,尚需支付余款100,53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X教育津贴100,530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XX与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波

审判员奚少君

代理审判员原金培

书记员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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