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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3066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辉,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元月26日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经常发酒疯、骂人、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一直都有联系。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被告给原告打的电话,原告一直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单独就该份通话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双方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尹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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