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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与伍某、广东省开平特种合某钢厂、广州市天河国昌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某纠纷案

时间:2005-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广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游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街X号703房。

委托代理人:官斯文、陈某某,均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开平特种合某钢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X镇。

法定代表人:周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国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林校广汕公路大窿段X号(12)。

法定代表人:伍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斯文、陈某某,均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下称研究院)与伍某、广东省开平特种合某钢厂(下称合某)、广州市天河国昌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国昌公司)因侵害商业秘某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江中法民四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研究院是从事有色金属、稀有金属开发研究的单位。研究院研制开发的科技成果“铬钼铌合某铸钢衬板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某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某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分别于1993年、1996年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以上四项科技成果的组织鉴定单位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或广东省重化工业厅。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研究院于1986年-1989年间分别制定《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职工保密守则》、《关于科研、试制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等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

伍某于1990年从广东机械学院铸造专业毕业并分配至研究院工作,1991年起任助理工程师,1995年起任工程师,一直从事耐磨材料的科研和销售工作。研究院的四项科技成果:“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某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某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某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均有伍某的名字。2000年4月25日,伍某在与研究院一副院长的谈话笔录中承认其私自在外办厂,但认为其没有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没有侵害研究院的商业秘某。2000年5月26日伍某向研究院递交检讨书一份,检讨书中伍某承认其在外私自办厂,生产类似研究院的产品斗齿(铲齿)。2000年7月,研究院以伍某私自在外办厂,生产、销售类似研究院耐磨材料机械配件产品为由将其开除公职。伍某在研究院工作期间,于1997年开办国昌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及维修工程配件。国昌公司曾购买过研究院的斗齿等产品,但没有自行生产斗齿。

1999年8月15日,国昌公司与开平市蚬冈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租赁合某》,租赁合某的厂房及有关机械设备,租赁期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国昌公司租赁合某后,在该处成立“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伍某曾在该公司任职,并进行小批量的斗齿生产和销售。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注销。

合某已于2002年10月24日被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商业秘某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一、关于伍某、合某、国昌公司有没有侵害研究院的技术秘某。1、研究院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某的范围。在庭审中,研究院明确其起诉请求保护的技术秘某的具体范围是其获得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所涉的四项科技成果:“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某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某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铬硅合某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研究院认为该四项科技成果主要的秘某点是相关材料的配方及热处理工艺。2、研究院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符合某术秘某的构成要件。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的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其分别达到国内先进或国际先进水平,并可投入批量生产,故该四项科技成果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研究院于1986年-1989年间分别制定《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保密工作暂行条例》、《广州有色金属研究院职工保密守则》、《关于科研、试制保密工作的具体规定》等保密规定,并印发至研究院属下单位、科室学习,研究院对该四项科技成果采取了合某的保密措施。故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科技成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技术秘某的构成要件。对伍某认为自己不知道相关保密规定,且没有与研究院签订保密合某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3、伍某是否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技术秘某。研究院提供的四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主要研制人员名单”中都有伍某的名字,且伍某本人于2000年2月29日填写的《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亦记载伍某曾分别参与“铬钼铌合某钢衬板”、“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某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几个科研项目的相关工作。故法院认定伍某有接触研究院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某。伍某认为研制人员名单中虽有其名字,但其实际没有参与该四项科技成果的研制的反驳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4、伍某、合某、国昌公司是否使用研究院所主张的技术秘某。研究院认为伍某、合某、国昌公司通过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侵害其技术秘某。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其所主张的技术秘某“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铬钼铌合某铸钢衬板的研制”、“新型高铬镍耐热耐磨合某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中分别提及的磨辊、衬板、喷火嘴和篦条都是不同于斗齿的一种机械配件。而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亦没有载明该四项科技成果可用于生产斗齿这一机械配件。即研究院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某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更为为重要的是,在技术秘某侵权案中,研究院需对伍某、合某、国昌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某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伍某、合某、国昌公司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信息的内容,更不能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某相同或实质相同。

对于研究院认为伍某通过在开平办厂,使用研究院的技术秘某生产斗齿的主张,伍某反驳称,其使用的技术是来源于“一种新的斗齿用低合某耐磨铸钢”(《工程机械》1998第7期)和“制造挖掘机斗齿的低合某耐磨钢”(《工程机械》1998第3期)两篇文章提及的化学成分和热处理工艺,并没有使用研究院的技术。在伍某针对研究院的主张提出上述反驳意见后,研究院只是反驳称研究院所拥有的技术和伍某所提供的公知文章所载技术有区别,不能因公开文章所提及的技术信息而否认研究院拥有技术秘某。法院认为,在伍某以其生产斗齿所用技术信息有合某来源为抗辩理由的情况下,研究院应对伍某生产斗齿所使用的技术为研究院所拥有的技术而非公知文章提及的技术承担举证责任,但研究院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研究院需对伍某使用其技术秘某的有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研究院仅证明伍某接触其所主张的技术秘某,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某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及伍某、合某、国昌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技术秘某相同或实质相同,且研究院对伍某称其生产斗齿的技术信息有合某来源的反驳意见不能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故研究院认为伍某使用其技术秘某的主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合某的侵权问题,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已查明,国昌公司租赁合某的厂房及设备,成立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小批量生产和销售斗齿。故合某与本案所诉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研究院关于合某使用其技术秘某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研究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昌公司使用其所主张的技术秘某生产与其产品类似的机械配件斗齿,对研究院关于国昌公司使用其技术秘某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研究院虽能证明伍某曾接触其所主张的四项技术秘某,但不能证明伍某、合某、国昌公司使用其四项技术秘某生产机械配件斗齿,故对研究院关于伍某、合某、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某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伍某、合某、国昌公司有没有侵害研究院的经营秘某。研究院认为其所主张的经营秘某的内容为其客户、价格条件、销售策略,但研究院无法提供其主张的经营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及其载体,亦没有对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某进行举证。故对伍某认为研究院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拥有经营秘某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对研究院认为伍某、合某、国昌公司侵害其经营秘某的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研究院认为伍某、合某、国昌公司侵害其技术秘某和经营秘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判令伍某、合某、国昌公司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研究院负担。

研究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判决书第1l页第4点,故意隐瞒关键事实,即“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而其中的“耐磨件”就包括侵权产品斗齿这一基本事实,庭审中已经证明了研究院提交的“铬硅合某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就是生产斗齿的。

二、研究院已提供证据证明伍某参与研究院的斗齿(铲齿)科研试制及鉴定。伍某担任研究院斗齿厂(铲齿厂)厂长期间,私自另外开厂生产斗齿(铲齿)。伍某主张其技术另有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优势证据原理,应该是由伍某证明他是如何利用公开技术信息生产斗齿,而不是利用其参与科研试制、研制的研究院的科研成果技术生产的,其生产的斗齿在技术、性能等各项指标上与研究院的产品有何不同为什么伍某不选择生产电视机或冰箱电脑

三、研究院已提供证据证明国昌公司租赁合某生产与研究院类似的斗齿,一审判决也已认定了这点。

四、伍某在担任研究院铲齿厂厂长,负责研究院铲齿(斗齿)生产及销售的同时,私自利用研究院投资开发的技术和经营销售渠道另行办厂,生产销售自己的铲齿,从伍某的身份证明其知道并掌握研究院的所有经营秘某,如研究院的客户、潜在客户、销售价格、销售策略。伍某拿着研究院的工资,却背着研究院同时销售自己另外生产的铲齿,证明其侵犯研究院的经营秘某。

伍某答辩称:一、其不存在利用研究院的技术秘某生产斗齿产品的行为,更不存在侵犯研究院技术秘某的事实。1、关于生产和销售何种同类产品侵权的问题。研究院起诉称伍某在合某生产的工程机械配件侵犯其技术秘某,但并没有明确是何种工程机械配件侵犯其何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秘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研究院才将争议的产品确定在“斗齿”这一具体机械配件,然而又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伍某在合某、国昌公司工作时生产的斗齿侵犯了其拥有的所谓技术秘某;但实际上合某、国昌公司从没有生产过斗齿,伍某也没有在合某工作过,只是在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工作时生产过少量斗齿,该公司早已因经营不善而注销。由此可见,研究院不论是在起诉前还是诉讼期间,都只是在无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地认为伍某在研究院工作了多年,从而侵犯了研究院的商业秘某。2、研究院主张其拥有的四项技术秘某并不能用于生产斗齿。研究院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四项技术秘某与斗齿生产的关联性,研究院应对伍某使用的技术信息与研究院所主张的技术秘某相同或实质相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研究院没有提供任何使用了其技术秘某制造出来的所谓侵权产品,或侵权产品的材料配方及制作工艺技术资料,不能证明伍某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研究院的技术秘某是相同的。研究院主张的四项技术秘某是根本不能用于生产斗齿的。首先,“中速磨煤机磨辊材料的研制与应用是用于生产磨煤机磨辊;其次,“铬钼铌合某铸钢板的研制”是用于生产衬板;第三,“新型高铬镍耐热磨合某材料及其喷火嘴和篦条的研制是用于生产喷火嘴和篦条;第四,“铬硅合某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是用于生产磨球和锤头、衬板和弯管。由此可见,研究院所称的四项技术秘某所生产的四类产品和斗齿是截然不同的机械配件。也就是说,研究院拥有的上述技术成果即使是技术秘某,也不能用作生产斗齿,同时,研究院并没有提供有关其拥有生产斗齿的技术秘某的证据。此外,研究院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伍某利用了该四项技术生产上述对应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研究院没有证据证实伍某侵害其技术秘某,从而应承担败诉责任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3、伍某生产的斗齿利用的技术都是公知技术,研究院对斗齿的生产并不拥有什么技术秘某。技术秘某的要件之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斗齿是一种简单的工程机械配件,其生产技术是公知的。《机械工程》等学术刊物上刊载的大量论文,均对斗齿进行了具体、明确的措述。根据这些公开技术信息,伍某作为一个工程技术人员确实在开平市国丰耐磨材料铸造厂有限公司工作时生产、销售过少量的斗齿产品。同样,研究院生产的斗齿所利用的技术也是公知技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生产斗齿的技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新颖性、秘某的特征,因而其起诉伍某侵犯其技术秘某是毫无依据的。

二、伍某不存在侵犯研究院经营秘某的事实。经营信息要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某”,必须具备新颖性、秘某、效用性等商业秘某的要件。但研究院既不能提供和说明自己在经营过程中有哪些特定的不为本行业内人士所共知的客户名单,也不能证明其哪些客户和销售渠道是通过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而建立起来的,并作为经营信息进行系统管理或采取了合某保密措施。研究院甚至连伍某产品的销售客户及销售渠道情况如何都不清楚,就起诉伍某侵犯其经营秘某,是无中生有。原审法院认定研究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国昌公司答辩称:1、国昌公司从未生产过斗齿产品,更不存在侵犯研究院技术秘某的事实。国昌公司没有生产过斗齿,也不具备生产斗齿的条件。国昌公司并没有熔炉等生产斗齿的基本设备、条件,其经营范围只是加工、销售机械零配件以及维修工程机械,并不包括生产斗齿等机械零配件。国昌公司所出售的产品,有部分是向研究院购买后再转卖出去的斗齿;部分是由研究院提供模具,委托国昌公司加工出售的其他简单零配件。既然国昌公司不生产斗齿,就根本谈不上利用研究院的技术成果。

2、答辩人不存在侵犯研究院经营秘某的事实。经营信息要构成法律上的“经营秘某”,必须具备新颖性、秘某、效用性等商业秘某的要件。但研究院既不能提供和说明自己在经营过程中有哪些特定的不为本行业内人士所共知的客户名单,也不能证明其哪些客户和销售渠道是通过花费一定的劳动和努力而建立起来的,并作为经营信息进行系统管理或采取了合某保密措施。研究院甚至连国昌公司产品的销售客户及销售情况如何都不清楚,就起诉国昌公司侵犯其经营秘某,是无中生有。原审法院认定研究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研究院向法院提交的四份《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密级”栏中均记载为“机密”,“应用情况”栏中均记载为“已应用”。

另查明:2000年10月27日,研究院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伍某、合某、国昌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0万元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2001年11月1日,原审法院作出(2000)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研究院的诉讼请求。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0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审法院(2000)江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某,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本案中,研究院起诉受到侵害的商业秘某既有技术秘某,也有经营秘某。就技术秘某而言,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均已经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的记载,这些技术成果的密级均为机密级,因而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属于已经应用的技术成果,因而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研究院也采取了合某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符合某术秘某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第11页虽然没有表述出“铬硅金属耐磨材料及其耐磨件的研制”这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但是,该判决在此段落之前所有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中均表明了涉案的四项技术成果及其名称,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故意隐瞒关键事实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研究院虽然举证证明其技术秘某的存在以及伍某接触其技术秘某的事实,但是,研究院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伍某及其他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以及使用了哪些涉案的技术秘某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使用了研究院的技术秘某而生产、销售的相关产品。伍某虽然承认生产过与研究院类似的产品,但否认使用了研究院的技术秘某。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研究院的技术秘某。

对于涉案的经营秘某,研究院虽然认为涉及客户、潜在客户、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但是并未提交所涉及的客户、潜在客户、销售价格、销售策略等经营信息具体内容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是如何使用上述经营信息侵害其经营秘某的证据,因此,研究院就经营秘某受到侵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研究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邱某清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恒春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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