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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2008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某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玲、人民陪审员瞿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分别在洪江市X镇商贸城、黔城镇X街、黔城镇X路社会停车场路口处等地采取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先后实施七次抢夺犯罪,抢得黄某饰物重约68.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获人民币7590元,均已挥霍。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舒某戊、王某己、黄某庚人的陈述;证人冯某乙、舒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分别在洪江市X镇商贸城、黔城镇X街、黔城镇X路社会停车场路口处等地采取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先后实施七次抢夺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黔城镇商贸城八栋一饲料店门口处,趁在此卖菜的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一对重约5克的黄某耳环抢走,销赃后得款600元。

2、2008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某甲在黔城镇X路口处,趁在此行走的被害人舒某戊不备,将其戴在耳朵上一对重约5.2克的黄某耳环抢走,销赃得款800元。

3、2008年8月1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黔城镇商贸城一水果摊处,趁在此买菜的被害人王某己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14.8克的黄某项链抢走,销赃得款1600元。

4、2008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黔城镇X路社会停车场路口处,趁在此行走的被害人黄某辛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13.5克的黄某项链抢走,销赃得款1700元,破案后已追回项链退还被害人。

5、2008年8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在黔城镇X路口处,趁在此行走的被害人易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14克的黄某项链抢走,销赃得款1240元。

6、2008年8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黔城镇综合停车场路口处,趁在此行走的被害人周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8克的黄某项链抢走,销赃得款1000余元。

7、2008年8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黔城镇五金家电城门口处,趁在此行走的被害人曾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重约8.1克的黄某项链抢走,销赃得款650元。

以上,被告人曾某甲共抢得黄某饰物重约68.6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获人民币7590元,赃款均已被其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舒某戊、王某己、黄某辛、易某、周某、曾某壬陈述,分别证明了他们的黄某首饰被一名男子抢走的事实经过,他们还证明了财物被抢的时间、地点,财物的价值,及到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各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丙证言证明,2008年8月下旬的一天,她在自己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里,收购了一名男子送来的重约13.5克的黄某项链一条,并支付了该男子1700元的事实;她还证明几天后,该男子又拿了一根断了的金项链要卖给她,她没有收的情况。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他妻子舒某丙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花1700元从一个男子手中收购了一条重13.5克的金项链的事实。证人冯某癸证言证明,2008年8月21日10时许,她与女儿易某在黔城滨江路行走时,其女儿戴在脖子上重约14克的一根金项链被人抢走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其于2008年8月4日至29日在黔城商贸城、步行街、滨江路等地采取趁人不备的手段,7次抢夺他人金项链、金耳环等物的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对其抢夺作案的现场进行了指认,其抢夺作案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曾某甲抢夺的财物的价值;

6、物证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舒某丙收购的重约13.5克的金项链一条已经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某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构成抢夺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审判员唐玲

人民陪审员瞿素梅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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