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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被告许昌县福农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5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许昌县福农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被告许昌县福农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3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鸭某养合同》一份,二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7万元,由被告免费提供鸭某并供应饲某,并承诺每1.9公斤饲某长1公斤鸭某,每只成品鸭某利1.5元。二原告共饲某1万只鸭,被告现已回收成品鸭1640只。因被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给二原告结算利润,且不上门回收成品鸭,拒绝继续供应饲某,造成鸭某亡。故要求被告退回二原告保证金7万元,并赔偿损失x.8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不属实,请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义务,不让被告回收肉鸭,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反诉要求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肉鸭某养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肉鸭某养关系,由被告供应鸭某和饲某,被告保证饲某与成品鸭某比例为1.9:1,由二原告为其饲某,鸭某成后由被告回收。被告保证二原告每只成品鸭某利1.5元。如果二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被告应在一个月内退还7万元的保证金。第二组,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二原告的保证金7万元。第三组,票据12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养鸭某投入的设施费用x元。第四组,收到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鸭某斤数及只数(2324只)。第五组,收据3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停止供应饲某后,二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购买的饲某支出x元及药某支出3987元。第六组,公证书4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停止供应饲某后,二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向被告送达要求其提供饲某、拉走肉鸭某鸭某量生病死亡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通知。第七组,电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和被告联系,要求被告提供全程服务,催要饲某,卫生防疫,拉走肉鸭某情况。第八组,魏都区X街道办事处袁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不供应鸭某某,导致鸭某部饿死,死鸭某作为垃圾清理。第九组,出庭证人刘××、袁××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及被告不供应饲某造成鸭某亡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送鸭某某清单21张,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给二原告送鸭某731袋(每袋80斤),价值x元。第二组,明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5月6日,二原告退回被告向其提供的兽药,价值1318元。第三组,出庭证人证言5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前往二原告处去拉鸭,因原告王某甲让拉脏鸭,填嗉子鸭,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2份票据为白条,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提供的3份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证明购买饲某的事实。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公正程序不合法,该通知书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电话单前三页没有任何意义,属于双方正常业务往来的电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无法证明二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鸭某情况。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

经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标号为3、9的票据为白条收据;标号为4、5、7的票据无购货单位名称;标号为6、8、11的票据均非正规购货发票;标号为10的票据不能证明收货人为二原告;标号为12的运输单不能证明二原告购买的兽药某种类及用途,总之,这些票据虽均为二原告养鸭某需的投资,但由于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这些票据数额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这些票据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三份收据均无购货单位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是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对该四份公证书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记录单,不能证明二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主张。二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没有注明是由何人清点的死鸭某数,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与该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因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证人证言与相关证据相互无矛盾处,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11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丙与被告许昌县福农禽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肉鸭某养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被告)的责任和义务,1、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鸭某2000只(6元一只,分1次发放)。成品鸭某甲方统一调配收购。2、在正常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每只成品鸭某利为1.5元。饲某与成品鸭某比例为1.9:1左右,即每公斤成品鸭某需饲某为1.9公斤左右。第二条,1、乙方每饲某1000只鸭某,应向甲方交纳1.5万元的保证金。一个月内乙方每增加1000/批只鸭某,再交5000元保证金。合同到期后,甲方退回全部保证金。3、正常情况下,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供成品鸭某,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鸭某和饲某的全部折价款,加罚所欠鸭某和饲某折价款5%的违约金。第三条,2、成品鸭某甲方统一上门验收后装车。乙方随车到甲方过磅结算,运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某甲交付给被告保证金3万元,同年4月2日,原告王某甲又交付给被告保证金4万元。二原告先后共饲某被告提供的鸭某1万只,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27日回收二原告成品鸭7552斤(双方认可只数2324只)。截止到2008年5月28日,被告先后给二原告送饲某21次,共计731袋,每袋80斤,每斤1.3元,共计x斤,价值x元。2008年5月21日,二原告通过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催送肉鸭某某通知》。2008年5月23日,二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08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协议。同年5月30日,二原告又通过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解决违约问题的《通知》。6月1日,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出具(2008)许魏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二原告所饲某鸭某现状:总鸭某6512只,瘫痪、病鸭1600只,死亡230只,健康鸭4682只,没有鸭某某。6月3日,二原告又通过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协商损失赔偿事宜的《通知》。现二原告养鸭某已无鸭某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对权利和义务约定不明,导致原、被告在实施合同中,发生矛盾,特别是在收购过程中,对成品鸭某购质量、如何结算等双方分歧较大。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供应饲某,但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饲某,导致二原告所饲某成品鸭某分死亡,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所饲某的成品鸭某亡只数应以公证处统计的230只为准。对于公证处统计的瘫痪、病鸭1600只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1280只成品鸭某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约定的毛利1.5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以回收的成品鸭某数(2324只)和确认死亡的成品鸭某数(230只)及瘫痪、病鸭某数(1280只)为准,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5751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养鸭某需的投资款及代购买的饲某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告交付二原告鸭某、饲某、药某等价值x元,扣除二原告已交回成品鸭某价款及保证金7万元的差额)。由于二原告仅向被告交付成品鸭2324只,其饲某的其它鸭某有交回给被告,根据双方合同内容第二条第3款约定,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未交付的鸭某和饲某的折价款,但应扣除已死亡的成品鸭某数(包括应承担责任的病鸭某数)的折价款。按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已收到二原告交回成品鸭7552斤,按合同约定需消耗饲某x.8斤。死亡鸭某数及瘫痪、病鸭某数为1510只,每只成品鸭某3.5斤计算,需消耗饲某x.5斤。故二原告应向被告返还饲某款x.6元【〈x斤(被告已提供饲某斤数)-x.8斤(被告已回收的成品鸭某需消耗饲某斤数)-x.5斤(已死亡鸭某瘫痪、病鸭某需消耗饲某斤数)〉×1.3元/斤】及鸭某款x元【(x只总鸭某-2000只免费鸭-2324只已收购鸭-1510只死亡鸭某瘫痪、病鸭)×6元/只】。

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二原告保证金7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751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饲某款x.6元及鸭某款x元,双方所给付的钱数对冲后,被告应支付二原告64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二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原告6438.4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5元,由二原告承担3235元,被告承担50元;反诉费6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朱纪坤

人民陪审员胡某亮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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