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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禹民一初字第176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安全经理。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7年12月4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29日,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36岁,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李某丙、王某丁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立案,于2004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武红军、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遂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武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李某丙、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4年9月21日上午11时30分,司机王某丁驾驶被挂靠单位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14车队的豫(略)号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丙),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后镇X路段处,与我驾驶的豫(略)号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被告李某丙为实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王某丁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各项损失及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豫D—(略)号货车,承租人为李某丙,因李某丙与我公司为承租关系。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高法1997)X号文件第11条之规定,租赁车辆在承租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事故均由承租方承担一切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要求李某丙赔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偿,对后期治疗费用10万元,无法律依据。司机王某丁与承租关系的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苏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无责任的事实;2、禹州市瓷厂医院收费单据1张,证明发生事故后,苏某当即被送到该医院诊所并支出医疗费716元的事实;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全身多处损伤的事实;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21日至9月22日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7。40元的事实;5、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和病情初步介绍各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严重及住院治疗费用大约需十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54张证明原告已支出医疗费(略)。81元的事实;7、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8、禹州市骨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从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9600元的事实;9、禹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在情况好转后需手术治疗尿道断裂、耻骨外露,胫骨外露的事实;10、禹州市X乡任庄卫生二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29日起在该所治疗共支出1188元的事实;11、证人王某丁运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其处治褥疮费用1410元的事实;1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李某丙在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购车的事实;13、客户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李某丙贷款在平顶山弘旭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购车,车号豫D—(略),十四队为托管车队的事实;14、中国银行零售贷款系统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李某丙贷款购车款已还清的事实;15、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材料,分别证明豫D—(略)车主为李某丙,李某丙为该车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后李某丙已付受害人医疗费4000元和证明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车辆租凭合同,购车发票、营某、行车证、车辆购置附加证复印证各1份,证明车系本公司的,但车租给李某丙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禹州市瓷厂医院医疗收费单没有诊断证明相佐证;2、病情初步介绍无法律依据,所需继续治疗10万元,纯属医生个人推测;3、收条上买出的血多与护理记录上的血少不符,化验费应列入结算凭证中,但又出现在其它收费中。

原告对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证据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由于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此异议成立。因原告伤情治疗费用不能预计,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的证据中关于提出所需费用之异议成立,而对其它证据所提异议不能否定原告未实际支出费用,其异议不能成立。而原告提供治褥疮所支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无效,原告其它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丙于2002年7月17日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分行)签订了一份贷款购车合同,李某丙为甲方,分行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合同第四条约定: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国产神河自卸汽车一辆,型号YXG—(略),发动机号A(略)、车架号码(略),第六条:提款方式:甲方的借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划入平顶山弘旭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经销商)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丙在平顶山弘旭汽车销售租赁有限公司购得一辆神河自卸车,该车在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略)号。该车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下属车队十四队托管。后被告李某丙在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财产保险合同。2004年9月21日11时30分,被告李某丙雇佣的被告王某丁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后镇X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苏某驾驶的许昌万里运输集团公司的豫K—(略)号货车相撞,造成苏某及车上乘车人刘某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1、王某丁驾驶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苏某、刘某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到禹州市瓷厂医院诊治,支出费用716元,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苏某伤情为:1、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2、骨盆多发骨折;3、全身多发骨折;4、尿道断裂,5、颅脑损伤;6、腹部闭合性损伤,该医院对原告苏某进行抢救和行尿道会师术。原告支出医疗费用3447.40元。次日又转入禹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苏某伤情:1、创伤性失血休克;2、尿道断裂会师术后;3、骨盆骨折;4、右股骨干中段骨折;5、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7、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原告于200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膀胱出血;2、阴茎根部尿瘘;3、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化脓性感染;5、双侧坐骨神经损伤;6、骶尾部褥疮。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一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出医疗费共计(略)。81元。当日到禹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月29日出院,该院给原告的诊断证明为:以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右股骨骨折,左胫腓骨折骨外露转入我院。经治疗月余,已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固定,仍有部分骨外露,代药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2、左胫腓骨骨折;3、左股骨骨折;4、骶尾部褥疮。处理:情况好转后行住院手术治疗尿道断裂、耻骨外露、胫骨外露。原告在该医院支出费用9600元,原告于200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在禹州市X镇医疗二室治伤支出费用1188元。事故发生后,原从禹州市公安交警队领取被告李某丙给付的医疗费4000元。本院在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10月12日作出(2004)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豫D—(略)号汽车一辆。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丁驾驶豫D—(略)号汽车系被告李某丙贷款所购,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李某丙所有。被告平顶山汽车公司不享有该车所有权,与被告李某丙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丙将自己的汽车以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之名入户,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活动,该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被告王某丁在被告李某丙雇佣驾驶该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做为豫D—(略)号汽车管理单位,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汽车在制动不良具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让其跑运输,对此发生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丁系职务行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于法无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略).22元,误工费6626.76无,护理费1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某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88元,扣除已付4000元外,下余款(略)。88元,被告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实际费用2180元,计8280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6280元,被告李某丙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

审判员高自建

审判员杨役军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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