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X路东漂流总站北侧。
负责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庆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被告延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2月17日,胡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08年11月25日,胡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延庆县X路旧县93公里处与程秋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秋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程秋菊的人身赔偿事宜,经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某某就其为程秋菊治伤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延庆保险公司以应核减自费药的费用为由不予全额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7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延庆保险公司辩称,对胡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但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即应从胡某某请求的金额中扣除自费药物的费用x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胡某某在延庆保险公司为京x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2008年11月25日,胡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延庆县X路旧县93公里处与程秋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程秋菊受伤。该事故经延庆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程秋菊在治疗期间,胡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和就医交通费共计x.73元。胡某某到延庆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延庆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x.73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延庆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程秋菊的医疗费,胡某某则表示既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而且并不知道第三者责任条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标准的约定。对此,延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胡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延庆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延庆保险公司应承担向胡某某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延庆保险公司除已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超出部分应由延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胡某某要求延庆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非医保类费用不予赔偿有明确约定,但延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胡某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就本条款尽到说明的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效力,延庆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保险赔偿金五万二千九百三十六元七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二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玉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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