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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17日经原黔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8月18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进、人民陪审员谢方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向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向某甲(已判刑)指使,伙同余某某(已判刑)去找外地人要烟抽,罗某某即与余某某窜到原黔阳县X乡X路X路拱桥处,遇见外地人向某乙后,罗某某随即打了向某乙一耳光,并找向某乙要几包烟抽。当向某乙拒绝时,罗某某、余某某朝向某乙一阵拳打脚踢,将向某乙打倒在地,向某乙将罗某某的右脚咬了一口。罗某某、余某某二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其中余某某用斧头架在向某乙的脖子上,罗某某用斧头背敲打向某乙的背部。向某甲此时来到现场要向某乙赔偿200元钱给罗某某作医药费,向某乙见罗某某、余某某不听他人劝阻仍对自己拳打脚踢,便被迫答应去借100元给被告人一伙。然后,在向某甲的挟持下,向某乙到附近村民家借了100元钱给了向某甲。事后,向某甲、余某某和罗某某各分得赃款30元。

1992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廖明林、向某华(均已判刑)在原黔阳县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住宿时,廖明林因丢失了一条裤子而无端怀疑是住宿于同一房间的旅客胡庆祥、段维银偷了,廖明林、向某华即到硖州乡X村邀约了向某甲、余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帮忙打胡庆祥、段维银二人。在返回招待所X房间后,罗某某、向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胡庆祥、段维银采取拳打脚踢、皮带抽、跪竹筐盖、竹篾条打和烟头烫手掌的方式,胁迫被害人胡庆祥、段维银承认盗窃了裤子,并要求赔偿800元现金。胡庆祥、段维银二人被打得遍体鳞伤,尔后,胡庆祥在向某甲的挟持下到他人处借得现金200元,段维银也从别处借得134元,加上自己身上的66元,以上共计400元当场被向某甲一伙劫走。事后,向某甲、廖明林、向某华、余某某各分得赃款80元。被害人胡庆祥被殴打致全身大面积皮下淤血,经鉴定,其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

作案后,被告人罗某某一直外逃,直至2008年8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向某甲、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庆祥、段维银及向某乙的陈述;证人覃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书;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于1992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向某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后遵纪守法,没有不良表现;3被告人罗某某虽系主犯,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受向某甲(已判刑)指使,伙同余某某(已判刑)去找外地人要烟抽,罗某某即与余某某窜到原黔阳县X乡X路X路拱桥处,见到外地人向某乙后,罗某某以向某乙调戏其嫂嫂为借口,打了向某乙一耳光,并问向某乙要几包烟抽,当向某乙拒绝时,罗某某、余某某对向某乙一阵拳打脚踢,将向某乙打倒在地,向某乙将罗某某的右脚咬了一口后起身逃跑,被罗某某、余某某追上抓住,罗某某、余某某二人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余某某用斧头架在向某乙的脖子上,罗某某用斧头背敲打向某乙的背部,此时,向某甲来到现场要向某乙赔偿200元钱给罗某某作医药费,向某乙见罗某某、余某某不听他人劝阻仍对自己拳打脚踢,便被迫答应去借100元给被告人罗某某一伙。然后,在向某甲的挟持下,向某乙到附近村民家借了100元钱给了向某甲。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30元。

1992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廖明林、向某华(均已判刑)在原黔阳县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住宿时,因廖明林的裤子丢失而怀疑是同宿于该房间的胡庆祥、段维银偷了,廖明林、向某华即到硖州乡X村邀向某甲、余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帮忙打胡庆祥、段维银二人。在返回湘林招待所途中,向某甲策划谎称廖明林丢失的裤子口袋内放有800元现金要胡庆祥、段维银二人赔偿。尔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向某甲、廖明林、向某华、余某某携带二把斧头窜入湘林招待所X房间内,对被害人胡庆祥、段维银采取拳打脚踢、跪竹筐盖、用木棒、皮带、斧头背、拖鞋、竹块抽打和烟头烫手掌的手段殴打达一个多小时,并要被害人胡庆祥、段维银做倒立,胁迫被害人胡庆祥、段维银二人拿出裤子和赔偿800元现金。胡庆祥、段维银二人被打得遍体鳞伤后,向某甲提出要胡庆祥、段维银赔偿400元钱,还有400元钱作为胡庆祥、段维银自己的医药费,并挟持胡庆祥向某人借了200元钱,段维银身上只带有66元钱,被迫向某待所老板李某某借了现金134元。向某甲、廖明林、向某华、余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抢得400元钱后才罢手。事后,向某甲、廖明林、向某华、余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各分得赃款80元。被害人胡庆祥被殴打致全身大面积皮下淤血,经法医学鉴定,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作案后,被告人罗某某一直外逃,直至2008年8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乙的陈述,陈述其于1992年8月13日20时许,在硖州乡X路X路拱桥上玩时,被两个叫建福(罗某某)和松仔(余某某)的男青年无辜拳打脚踢,他将建福的右脚咬了一口,建福和松仔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架在他的脖子上和敲打他的背部,向某甲到现场后要他赔偿200元钱给建福作医药费,他被迫向某人借了100元钱交给了向某甲的事实经过;

2、胡庆祥、段维银的陈述,分别陈述其于1992年8月14日凌晨4时许,在原黔阳县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住宿时,被同宿一房间的两名男青年叫来三名男青年,五人对其拳打脚踢、跪竹筐盖、用皮带、斧头背、木棒、拖鞋、竹块抽打和烟头烫手掌,胁迫其承认偷了裤子和赔偿800元钱,二人被迫向某人借了334元钱,加上自己身上的66元,共被五名男青年抢走现金400元的事实经过;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胡庆祥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4、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8月14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其哥哥胡庆祥在两个年轻人的挟持下,发现胡庆祥的左手臂青一块紫一块,尔后胡庆祥向某母亲借了200元钱给了其中一个年轻人,他并在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看见段维银坐在床上,上身赤裸,到处有伤和血迹,旁边有三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讲裤子是胡庆祥和段维银偷的,如果胡庆祥和段维银不赔钱,他们就要劈死胡庆祥和段维银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是湘林招待所的老板,证明1992年8月14日凌晨3点左右,住在其招待所的两个年轻人讲丢了裤子,裤内放有200元钱,其中一名叫廖明林的人他认识,他们俩人出店后,约50分钟左右又回来了,并叫来了三个年轻人,他们五人上楼后,在X号房间用皮带、斧头背、拖鞋、竹块抽打一个姓胡的和一个姓段的旅客,太残酷了,他们打了一个多小时,逼迫姓胡的和姓段的旅客承认偷了裤子和赔800元钱以及他借给姓段的134元钱的事实经过;

6、同案犯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1992年8月13日20时许,他要罗某某、余某某去找外地人要烟抽,在硖州乡X路X路拱桥处,罗某某和余某某对向某乙拳打脚踢,他到现场后要向某乙赔偿200元钱给罗某某作医药费,向某乙被迫向某人借了100元钱交给了他,事后,他与罗某某、余某某各分得赃款30元的事实;

其还供述于1992年8月14日凌晨,应廖明林、向某华的邀伙,在原黔阳县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他和罗某某等五人对胡庆祥、段维银采取拳打脚踢、跪竹筐盖、用木棒、皮带、斧头背、拖鞋、竹块抽打和烟头烫手掌的手段,胁迫胡庆祥、段维银承认偷了廖明林的裤子和赔偿800元钱,逼迫胡庆祥、段维银向某人借钱,抢走胡庆祥、段维银二人现金400元,事后,他和廖明林、向某华、余某某、罗某某各分得赃款80元的事实经过;

7、同案犯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1992年8月13日20时许,受向某甲的指使,伙同罗某某各携带一把斧头到硖州乡X路X路拱桥处,找外地人向某乙要烟抽,当向某乙拒绝时,他和罗某某对向某乙拳打脚踢,将向某乙打倒在地,向某乙将罗某某的右脚咬了一口,向某甲到现场后要向某乙赔偿200元钱给罗某某作医药费,向某乙被迫向某人借了100元钱交给了向某甲,事后,他与向某甲、余某某、罗某某各分得赃款30元的事实;

其还供述于1992年8月14日凌晨,应廖明林、向某华的邀伙,在原黔阳县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他和罗某某、向某甲等五人对胡庆祥、段维银采取拳打脚踢、跪竹筐盖、用木棒、皮带、斧头背、拖鞋、竹块抽打和烟头烫手掌的手段,胁迫胡庆祥、段维银承认偷了廖明林的裤子和赔偿800元钱,逼迫胡庆祥、段维银向某人借钱,抢走胡庆祥、段维银二人现金400元,事后,他分得赃款80元的事实经过;

8、同案犯廖明林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1992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他和向某华在原黔阳县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住宿时,因丢失了一条裤子怀疑是同宿一房间的胡庆祥、段维银偷了,即到硖州乡X村邀伙向某甲、余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在原黔阳县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对胡庆祥、段维银采取拳打脚踢、跪竹筐盖、用木棒、皮带、斧头背、拖鞋、竹块抽打和烟头烫手掌的手段,胁迫胡庆祥、段维银承认偷了裤子和赔偿800元钱,逼迫胡庆祥、段维银向某人借钱,抢走胡庆祥、段维银二人现金400元,事后,他和向某甲、向某华、余某某、罗某某各分得赃款80元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于1992年8月13日20时许,受向某甲的指使,伙同余某某到硖州乡X路X路拱桥处,找外地人向某乙要烟抽,当向某乙拒绝时,他和余某某对向某乙拳打脚踢,将向某乙打倒在地,向某乙将他的右脚咬了一口,余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斧头架在向某乙的脖子上,他用斧头敲打向某乙的背部,向某甲到现场后要向某乙赔偿200元钱给他作医药费,向某乙被迫向某人借了100元钱交给了向某甲,事后,他与向某甲、余某某各分得赃款30元的事实;

其还供述于1992年8月14日凌晨,应廖明林、向某华的邀伙,在原黔阳县湘林招待所X号房间,他和向某甲、余某某等五人对胡庆祥、段维银采取拳打脚踢、跪竹筐盖、用木棒、皮带、斧头背、拖鞋、竹块抽打和烟头烫手掌的手段,胁迫胡庆祥、段维银承认偷了裤子和赔偿800元钱,逼迫胡庆祥、段维银向某人借钱,抢走胡庆祥、段维银二人现金400元,事后,他分得赃款80元,并于次日外逃的事实经过;

10、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物证照片复印件和被害人胡庆祥、段维银、向某乙的照片复印件,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罗某某等五人抢劫时使用的凶器和被害人胡庆祥、段维银、向某乙三人被殴打致伤的情况;

11、湖南省怀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怀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向某甲、廖明林、向某华、余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系1992年参与抢劫被批捕的网上在逃犯,于2008年8月18日在办理身份证时,被洪江市公安局抓获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出生年月、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于1992年伙同向某甲、廖明林、向某华、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重伤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构成抢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辩护人向某云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犯罪后遵纪守法,没有不良表现,被告人罗某某虽系主犯,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减轻处罚等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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