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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被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林某、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以下简称某外国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

被告林某

被告王某

被告林某

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

原告侯某与被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林某、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以下简称某外国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被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被告林某、王某、林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外国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某中学的学生,与被告林某系同班同学。2009年11月12日,本市为中到大雨天气,11月13日为阴有时有小雨的天气,被告某外国语中学在当天下午举行校运动会,当时跑道上有积水。原告及被告林某参加4×100米接力跑比赛前,已经发生学生在跑道上滑倒的事故,但学校仍照常进行4×100米接力跑比赛,原告负责第三棒,跑第二棒的被告林某与其交接棒时,因踩在跑道积水突然滑倒,与原告相撞,并压倒在原告右腿上,致使原告右腿精腓骨骨折,原告与被告多次为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王某、林某、某外国语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含辅助用具费348元、住院用品费45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85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气象查询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王某、林某辩称,被告林某未事实加害行为,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系自己滑倒,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比赛时,跑道上有积水,校方在天气、场地不适宜的情况下仍进行运动会,原告因此滑倒受伤,应由被告某外国语中学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某外国语中学辩称,对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下午在进行4×100米接力跑比赛过程中被被告林某撞倒,导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的事实予以确认。运动会在下午举行,上午雨即停了,事发时跑道是干的,并无积水,学校举行运动会并无不妥。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直接加害人为被告林某,学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原、被告的同学王某的书面证言,原告书面自述,同学陈源麟、徐闻杰、王某在上署名,上海市天气证明报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史、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救护车发票及医疗费单据、预约住院登记证、护理费发票、拐杖等辅助用具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气象服务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林某、王某、林某认为无法确认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对原告选择进口手术器材有异议,费用过高,医保已报销部分应扣除,无医嘱需转院治疗,故对同济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律师收费过高,辅助用具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外国语中学认为无法确认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气象证明报告未明确细分时段,对原告选择进口手术器材有异议,费用过高,无医嘱需转院治疗,故对同济医院就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律师收费过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外国语中学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气候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2010年10月25日对俞逸轩(学生)、祝(学生)作的调查笔录、上海市普陀体育中心法人证书复印件及许可证及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签收的收条等证据。经质证,原告无法确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体育中心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某、王某、林某无法确认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对体育中心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某外国语中学申请证人季武卫、王某、周文宇到庭作证。证人季武卫陈述,证人系被告某外国语中学体育老师,事故发生时距离现场4-5米,举行运动会当日上午未下雨,运动会如期在下午举行,场地没有积水,但有点湿,有些比赛项目中有学生摔倒是因为体力不支,原告与被告林某参加4×100米接力跑比赛,原告跑第三棒,被告林某跑第二棒,原告站着准备接棒,被告林某摔倒压在原告下半身,原告当场骨折,校方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家长,救护到医院,后面的比赛停止。证人王某陈述,证人系原告、被告林某同班同学,举行运动会当日上午下小雨,下午未下雨,地面没有晴天那么干,有点湿,但注意一点不会摔,运动会按时举行,没有推迟,证人跑第4棒,原告跑第三棒,被告林某跑第二棒,在原告及被告林某交接棒时,原告没有动,被告林某撞倒原告,原告摔倒。比赛前,老师未带领比赛学生作准备活动,亦未提醒注意事项。证人周文宇陈述,证人与原告、被告林某不同班级,运动会当日参加4×100米接力跑比赛,与原告不同小组,证人系第4棒,当日上下午均未下雨,场地未积水。原告对三位证人陈述中就场地问题有异议,认为场地是湿滑的。被告林某、王某、林某对证人王某陈述有异议,认为王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陪同当庭作证,王某离事发地有100米,其视力1.0,属近视,周围还有其他6人,能否清楚看清有异议,对于被告林某如何撞倒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证人周文宇的陈述同样未有监护人陪同,对其证词不予认可。对证人季武卫的陈述中场地湿滑是认可的,其陈述原告及被告林某同时摔倒,时间一刹那,表示没有看清,等看清了已经摔倒在一起,证明其未看清摔倒全过程,只看到结果,其陈述原告原地未动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季武卫系被告某外国语中学的老师,对其证言的采信应当考虑这一因素。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某系被告某外国语中学同班同学。2009年11月13日下午在校运动会4×100米接力跑比赛中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就医。嗣后,被告某外国语中学曾与原告沟通、协调此事,因双方意见不一,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在本院诉前调解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受否构成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某因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发票1张,计1500元。原告及被告林某、王某、林某、某外国语中学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主张被告某外国语中学未尽管理义务,主要理由是2009年11月13日下午举行校运动会时,4×100米接力跑比赛的场地湿滑,不适宜举行比赛。对于场地湿滑程度,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证人季武卫陈述“场地有点湿,但未积水”,证人王某陈述“地面没有晴天那么干,有点湿,但注意一点不会摔”,证人周文宇陈述“地面未积水”,原告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自述中称“地面始终没有干透……场地确实很潮湿,及偶有小块积水”“地面有些湿滑”,被告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当地半干半湿……远远看上去没有积水,但踩上去是有水冒出来,是很滑的”,各方陈述中,对场地湿有共同陈述,但对积水包括被告林某在内,是予以否认的,故本院认定事发当日的场地有一定潮湿程度,但未积水,该场地可以进行比赛,但在比赛前,校方应就场地情况,向参赛学生告知注意安全事项,并安排热身运动。证人王某、被告林某均陈述校方没有安排热身、亦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项,被告某外国语中学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某外国语中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外国语中学已支付的费用,x元,可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称2000元系被告赠与,被告某外国语中学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林某在进行接力跑过程中,因林某摔倒压倒原告腰部以下,有证人季武卫、王某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所证事实符合其年龄认知程度,同时原告的受伤部位与原告、证人陈述一致,被告林某在比赛时是否摔倒、摔倒过程中有无碰到原告前后陈述矛盾。同时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摔倒前是站立不动,原告受伤部位与程度,如无外力作用,不可能产生,故被告林某撞倒原告,造成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4×100米接力跑比赛系一项较为激烈的体育活动,在交接棒时引起摔倒的风险较大。本案事发时,原告与被告林某系初二学生,双方对于4×100米接力跑比赛的性质以及存在的风险是能够判断和明知的。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伤系在交接棒过程中发生,对此损害后果,原告与被告林某均无法预知,无证据表明原告与林某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属于意外。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原告与被告林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林某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鉴定费1500元、气象服务费300元的赔偿计算标准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经核为x.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某外国语中学提出原告手术材料的费用过高,因该费用确系原告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凭据另行处理。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单据为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7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日30元的标准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原告提出辅助用具费348元的赔偿,确属治疗所需,由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住院用品费45元的赔偿,由其提供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确属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费用,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的损伤后果并非很严重,尚未对原告今后的学习与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人民币x.50元的30%,计人民币9340.95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医疗费人民币x.50元的40%,计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的30%,计人民币1980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的40%,计人民币2640元;

三、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的30%,计人民币51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的40%,计人民币68元;

四、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30%,计人民币450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的40%,计人民币600元;

五、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气象服务费人民币300元的30%,计人民币90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气象服务费人民币300元的40%,计人民币120元;

六、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交通费人民币700元的30%,计人民币210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交通费人民币700元的40%,计人民币280元;

七、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的30%,计人民币945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的40%,计人民币1260元;

八、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30%,计人民币900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40%,计人民币1200元;

九、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辅助用具费人民币348元的30%,计人民币104.40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辅助用具费人民币348元的40%,计人民币139.20元;

十、被告王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45元的30%,计人民币13.50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住院用品费人民币45元的40%,计人民币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39元,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9.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人民币306元,被告王某、林某负担人民币306元,被告上海市某外国语中学负担人民币407.50元。(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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