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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熊),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龙XX、潘XX被杨某(另案处理)骗到南阳市高新区沈庄一民宅,在得知杨某等人从事传销活动后,龙XX、潘XX二人要求离开,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伙同张磊(另案处理)等传销人员对龙XX、潘XX进行看管,不允许二人离开。3月26日,潘XX逃跑并报警,二人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解救。期间,张磊对龙XX进行殴打。

起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龙XX、潘XX的陈述;3、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为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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