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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分社诉董某某、方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民初字第100号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分社。

负责人文某某,该分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分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芳,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分社(以下简称原告)诉二被告董某某、方丽(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郭绍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挖沙船资金不足,于2003年3月16日以董某某的名字在原告处申请贷款x元,约定贷款期限2004年9月30日到期,被告用位于浉河区X乡X村付湾组X.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借款到期,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二被告连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81元(利息截止2008年11月30日止),共计x.81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①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借款至2004年9月30日到期,2004年10月1是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应当是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原告自贷款到期后从未向被告方主张过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②原告提供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存在重大瑕疵。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更没有在通知书上签字的事实。③借款人自贷款到期后从没有偿还过利息,原告提供的偿还500元借款利息的单据,是原告工作人员填写,不能证明借款人偿还500元利息的事实。④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⑤原告已丧失抵押权,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已丧失了抵押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被告董某某向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双井分社申请贷款6万元,期限一年,用于购买挖沙船,并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用地面积617.5平方米)。于2003年9月8日在信阳市国土资源局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利人为信阳市浉河区X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期限为2003年9月8日至2004年9月8日,抵押土地评估价值为9.88万元,允许抵押贷款金额为x元。2003年9月16日,原告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x元人民币,其贷款期限为2003年9月16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6.8625‰。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6年12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2007年5月18日,原告信贷人员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交给信用社信贷人员500元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潘某某、曹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被告借款逾期期间,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并在被告经营的沙场催要借款时由被告董某某支付500元借款利息,2007年5月18日原告财务凭证记载收到董某某借款本息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方丽系夫妻关系,因购买挖沙船资金不足向原告抵押借款5万元,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被告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要求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x.81元(截止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期限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派员找被告催要借款,并向被告发出了催收借款通知单,被告亦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认可;2007年5月,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500元借款利息,原告提供有记帐凭证,被告对两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对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也未能就其辩解主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此,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为此原告主张债权,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丧失抵押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借款抵押期满后,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抵押债权,虽经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通知单对债权重新进行了确认,但对抵押权未重新登记并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毅

审判员董某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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