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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易a、易b诉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易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原告易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易a、易b与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商贸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以下简称“A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A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易a、易b诉称,2010年6月30日6时15分许,A商贸公司驾驶员李a驾驶牌照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闵行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航西路口处,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逢受害人易a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航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撞,致易a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30日,公安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a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易a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a系受害人妻子,易a系受害人女儿,易b系受害人父亲。A商贸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A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A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6元、医药费21,64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04元、律师费12,000元、查档费80元,A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强制保险责任110,000元及医药费强制保险责任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本案原告也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的金额。对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无法证明受害人生前长期居住于上海城镇,受害者生前居住区域不明,另外综合保险卡存在涂改痕迹,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医药费中生活用品部分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者本人承担次要责任,故要求按责任比率相应承担;误工费,要求按照以3,000元计算;交通费,要求按照1,000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者女儿易a距离十八周岁还有2.5个月,且杨a作为其母亲也应当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故被告要求按照2.5个月予以计算。

被告A商贸公司辩称,李a为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为单位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法院在划分责任比例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及进口药物的费用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交强险投保情况均属实。受害人易a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共发生急救费、救护车费209元及医疗费21,153.60元。易a家属在其抢救期间购买纸尿裤花费57.50元。2010年7月4日易a经抢救无效死亡,享年41岁。经鉴定,易a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A商贸公司曾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

另查明,原告杨a为易a之妻,两人生育一女即原告易c。原告易b为易a之父,易a之母已于2005年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证明材料、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购买纸尿裤的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李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易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a系为A商贸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A商贸公司承担,现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A商贸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含急救费)数额为21,362.60元,上述费用系为抢救易a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表示购买日用品的费用计入医疗费用,然该费用应另列赔偿项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中购买纸尿裤产生的费用57.50元应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原告主张2,000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本院酌定为21,394.50元;关于死者亲属的误工费,考虑到处理死者后事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本院酌定为4,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劳动合同等证据,可认定易a来沪工作生活多年,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76,760元;关于被抚养人即原告易a生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杨a与易a均负有抚养之责,原告主张杨a缺乏抚养能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考虑易a的实际年龄,酌定该损失数额为2,200元;易a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的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及查档费80元,为其进行诉讼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急救费)21,362.60元、其他合理损失57.5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4,50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2,000元、查档费80元,由A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医疗费(含急救费)、交通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80,000元,超出部分548,217.10元及其他合理损失、律师费、查档费,共计560,354.60元,由被告A商贸公司赔偿392,248.22元,扣除A商贸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A商贸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72,248.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a、易a、易b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a、易a、易b损失372,248.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98.40元,由原告杨a、易a、易b负担1,619.52元,被告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7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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