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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洪江市人,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1996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17日被假释。2008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圣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江山、人民陪审员蒋菊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8年7月底开始,被告人沈某某从怀化一姓向某人手中购买了海洛因毒品约3.08克,除自己吸食外,其中在安江镇刘山庙、新安江旅社、安江桥头汽车站门口、安江桥头邮政储蓄门口等处分8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向某某海洛因毒品约1.03克,得毒资950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底,被告人沈某某从怀化一姓向某人手中购买了海洛因毒品约3.08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于同年8月上旬的一天至2008年8月19日晚在(略)、新安江旅社、安江桥头汽车站门口、安江桥头邮政储蓄门口等处分8次贩卖给给洪江市X镇的吸毒人员黄某某、向某某海洛因毒品约1.03克,得毒资9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安江镇刘山庙贩卖给黄某某海洛因毒品约0.1克,得毒资100元。

2、几天后,被告人沈某某在安江镇刘山庙贩卖给黄某某海洛因毒品约0.3克,得毒资200元。

3、又过了几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安江镇刘山庙的租住房中贩卖给黄某某海洛因毒品约0.1克,得毒资100元。

4、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新安江旅社黄某某开的房间内贩卖给黄某某海洛因毒品约0.08克,得毒资100元。

5、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沈某某在其安江镇刘山庙的租住房中贩卖给黄某某海洛因毒品约0.15克,得毒资150元。

6、2008年8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安江刘山庙贩卖给黄某某海洛因毒品约0.05克,得毒资50元。

7、2008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安江汽车站门口贩卖给黄某某海洛因毒品约0.2克,得毒资200元。

8、2008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安江大桥桥头的邮政储蓄门口贩卖给向某某海洛因毒品约0.05克,得毒资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于1996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4年5月4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自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至2008年8月19日其从被告人沈某某手中7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计约1克的事实;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8年8月19日23时许从被告人沈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毒品1次约0.05克的事实;

(3)、证人粟某某证言,证明了其曾3次陪同黄某某到被告人沈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向某某某、向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于(略)、新安江旅社、安江桥头汽车站门口、安江桥头邮政储蓄门口等处及现场有关情况。

3、怀公刑鉴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从沈某某身上提取的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装可疑物6小包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份。

4、有关物证、书证材料:

(1)、洪江市公安局提取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沈某某处提取6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等情况;

(2)、现场称量记录一份,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并进行现场称量的情况;

(3)、通话详单数份,证明了被告人沈某某在案发期间与黄某某等人联系通话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人沈某某于1996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1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4年5月4日止;

(5)、洪江市公安局的抓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了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了自2008年8月上旬的一天至同年8月19日晚在(略)、新安江旅社、安江桥头汽车站门口、安江桥头邮政储蓄门口等处分8次贩卖给给洪江市X镇的吸毒人员黄某某、向某某海洛因毒品约1.03克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某某向某人多次贩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

审判员易江山

人民陪审员蒋菊玲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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