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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申厚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桂花几”,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5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外号“高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户口所在地(略),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甲,外号“红霞”,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略)。2008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乙,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厚雄,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洪江市X镇X路移民区。2008年7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由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申厚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进、人民陪审员谢方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申厚雄、辩护人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龙某甲等人先后窜至洪江市X镇、江市镇,中方县X镇、牌楼镇等地,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剪线打火等手段盗窃作案17起;被告人申厚雄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摩托车3辆。在上述17次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龙某甲等人共同作案15次,个人单独作案2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共同作案12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龙某甲参与共同作案5次,共计价值x元。三被告所得赃款均已挥霍一空。

被告人申厚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起,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共计x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申厚雄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龙、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申厚雄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申厚雄的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龙某乙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某甲先主动交待了自己自2008年4月至6月以来,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在黔城盗窃摩托车5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龙某甲所盗的5台摩托车,只有1台被拆解,4台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3、被告人龙某甲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厚雄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和伙同被告人高某某、龙某甲等人先后窜至洪江市X镇、江市镇,中方县X镇、牌楼镇等地,乘夜深无人之机,采取撬锁、剪线打火等手段盗窃作案17起;被告人申厚雄掩饰、隐瞒盗窃犯罪所得摩托车3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洪江市德坤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尾矿库内,趁夜深无人之机,将一辆挖掘机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销赃后,获赃款400元,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洪江市德坤矿业贸易有限公司矿山,趁夜深无人之机,将一台鼓风机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00元。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5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鼓风机价值人民币540元。

3、200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中方县X街上,趁无人之机,将李某泽等人分别停在路边的四辆正三轮摩托车上四个蓄电池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40元,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7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个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096元。

4、2007年5月5日的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X村盘坡垄组,趁无人之机,将高某停在公路边一辆隆鑫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300元,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15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5、2007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X村杨某滩组,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刘光友停在公路边一辆宗申“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400元,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

6、2007年7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爱平(另案处理)窜至洪江市X镇老水厂处镇政府家属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敖小军停在宿舍楼前空坪里一辆大阳牌红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杨某某分得赃款150元,并已挥霍一空。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7、2008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洪江市德坤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尾矿库内,趁无人之机,将一辆挖掘机上的两个蓄电池盗走。销赃后,获赃款400元,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00元。

8、2008年4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X村老屋场组,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潘杰停放在廖芳华家屋檐下一辆华凌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杨某某、高某某将所盗摩托车销赃至申厚雄处,获赃款400元,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9、2008年4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洪江市X镇X路永安小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雷鸣停放在停车坪内一辆南骏牌农用车上两个蓄电池盗走。销赃后,获赃款240元,杨某某、高某某各分得赃款140元和1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874元。

10、2008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中方县X镇孔木湾的桐木工班附近,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向绍友停放在路边一辆变形拖拉机上两个蓄电池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0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蓄电池价值人民币520元。

11、2008年5月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窜至洪江市X街上,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唐亮放置在新街背后空坪里的两个汽油桶盗走。销赃后,获赃款70元,并被杨某某挥霍一空。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汽油桶价值人民币190元。

12、2008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龙某甲二人窜至洪江市X镇农贸市场,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杨某停放在卖鸡鸭处一楼楼梯口一辆陆康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200余元,杨某某分得赃款440元,高某某、龙某甲各分得赃款34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13、2008年6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龙某甲窜至洪江市X镇东源宾馆附近,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张球平停放在宾馆门口的一辆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后,获赃款16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65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300元,龙某甲分得赃款55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8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14、2008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洪江市X镇X路移民区,趁无人之机,将刘传学停放在住房前一辆变形拖拉机上的一个蓄电池盗走并据为已有。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380元。

15、2008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龙某甲二人窜至中方县X街上,趁夜深无人之机,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一辆锦宏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杨某某等人将所盗摩托车销赃至申厚雄处,双方谈好价款1500元,但此后申厚雄一直没有支付该款。经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3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16、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龙某甲窜至洪江市X乡X村X组(江丘),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周龙某停放在住宅门口公路边的一辆锦宏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杨某某、龙某甲将所盗摩托车转移到申厚雄开设的报废车收购店,由申厚雄、杨某某、龙某甲三人将摩托车进行切割拆解,拆解下来的发动机、排气管等部件销赃给申厚雄,车架等部件销给饶以刚的废旧收购店,共获赃款79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440元,龙某甲分得赃款350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73元。

17、2008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龙某甲窜至洪江市X镇X村X组(三岔路口),趁夜深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停放在住宅旁巷子里一辆先风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作案后,杨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王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在上述17次盗窃作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某某、龙某甲等人共同作案15次,个人单独作案2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共同作案12次,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龙某甲参与共同作案5次,共计价值x元。三被告所得赃款均已挥霍一空。

被告人申厚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起,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吴明林、李某泽、钦昌发、张先明、王某林、高某、刘光友、敖小军、潘杰、雷鸣、向绍友、唐亮、杨某、杨某刚、刘传学、李某某、周龙某、王某某分别证明了自己的财物被人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的价值等情况。以上18名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能相互印证;

2、证人证言:

①、证人廖美其证明洪江市德坤钒厂在2007年3月和2008年3月期间两次被人偷走挖掘机蓄电池,每次两个,共计四个,并在2007年3月承包矿山的吴明林被盗了一台鼓风机,还证实被盗的蓄电池及鼓风机价值;②、证人张球平证明2008年6月1日凌晨,证人张球平将从朋友杨某刚处借来的一辆新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黔城东源宾馆门口时被人盗走的事实;③、证人王某龙某明2008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王某龙某侄儿王某某停放在自家住宅旁巷子里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被人盗走的事实,以及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和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的情况;④、证人王某辉系王某某正三轮摩托车被盗的目击证人,其在2008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亲眼看见有人开着平板正三轮摩托车将王某某摩托车偷走,并马上将此情况告诉了王某某;⑤、证人郑福贵、杨某干、周宏光均证明在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周龙某停放在自家住房门口公路边的正三轮摩托车被人偷走的事实;⑥、证人陶昌明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将一辆“力之星”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卖到陶昌明当时在江市镇经营的一家摩托车修理店里,并得赃款700余元;⑦、证人饶以刚证明2008年4月份的一天,杨某某、龙某甲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的车架作废铁卖给了饶以刚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790元,还证实2008年4月的一天杨某某和一个叫“老高”的中年男子到其废旧店卖过一个20安的电瓶得赃款110元,另还证实2007年的4月,杨某某和“老高”卖了四个正三轮摩托车上使用的小电瓶到其废旧店里并得赃款140元;⑧、证人邱某某证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杨某某,高某某两人将两个挖掘机蓄电池销赃至邱某某废旧收购店里,得赃款400余元。⑨、证人谭铭证明2007年6月份的一天,杨某某将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卖到谭铭废旧收购店,并得赃款300元。还证实2008年5月杨某某将两个汽油桶卖到谭铭废旧收购店并得赃款70余元;⑩、证人陈武洪证明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杨某某将一农用车上使用的蓄电池卖到陈武洪废旧收购店,并得赃款100元;⑾、证人龙某元证明2008年5月28日,龙某元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介绍联系罗小东购买盗窃所得两轮摩托车的经过;⑿、证人罗小东证明2008年5月下旬一天,经龙某元介绍以1200余元购买了一辆男式两轮摩托车的经过;⒀、证人杨某建证明2008年6月初的一天,经杨某某的儿子杨某发的介绍以1600余元购买了杨某某、龙某甲的一辆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的经过;⒁、证人瞿祖国、贺方明、潘才发分别证明2008年5月的一天,证人瞿祖国从其汽车维修店曾经以四千余元卖给杨某某一台旧的货的车;以及2008年6月份的一天,证人贺方明以3400余元从杨某某处购买了一台旧货的车;还有2008年6月上旬的一天,证人潘才发以34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一辆平板正三轮摩托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分别供述了他们相互邀伙共同窜至洪江市X镇、江市镇、岩垅乡,中方县X镇、牌楼镇等地盗窃作案多次及销赃、分赃的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共同作案15起,单独作案2起,被告人高某某参与共同作案12起,被告人龙某甲参与共同作案5起。三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②、被告人申厚雄供述了2008年4月至6月期间,其在自己经营的废旧收购店内,收购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送来的摩托车3辆,其中2台摩托车已被其拆解作废铁卖到怀化的事实;

4、公安机关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及周围环境情况,以及现场提取的相关物证和痕迹。现场指认笔录:2008年7月1和7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分别对实施盗窃作案的黔城东源宾馆门口、中方县X镇原工班处、洪江市德坤钒厂等20余处现场进行了指认并拍照固定。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等人盗窃作案的地点和方位;

5、鉴定结论: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中县价认鉴字2008第X号估价鉴定书,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洪市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明本案涉案的财物价值情况;

6、物证书证:

①、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洪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使用的作案工具--平板正三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提取和扣押;对申厚雄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两台正三轮摩托车(失主王某某的先锋牌正三轮红色摩托车和失主李某某的锦宏牌正三轮红色摩托车)予以提取和扣押。破案后,已分别发还给失主李某某和王某某;对罗小东从杨某某处购买盗窃犯罪所得一辆陆康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失主杨某的陆康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提取和扣押。破案后,已发还给失主杨某;对杨某建从杨某某处购买盗窃犯罪所得一辆隆鑫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失主杨某刚的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予以提取和扣押。破案后,2008年7月22日已发还给失主杨某刚;

②、洪江市德坤矿业贸易有限公司出示证明,证明该公司停放在尾矿库内的320型挖掘机上分别于2007年3月和2008年3月被盗两个起动电瓶,共计四个电瓶,价值4000多元。

③、部分摩托车车主的购车发票及随车车辆基本信息,证明车辆购置时间,价款等情况;

④、洪江市人民法院(2008)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杨某某犯盗窃罪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的情况;

⑤、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申厚雄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申厚雄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申厚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龙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杨某某是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龙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待了其2008年6月28日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盗窃正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外,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4起盗窃犯罪,属于《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如实供述同种盗窃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的辩护人龙某乙提出,被告人龙某甲先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龙某甲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龙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申厚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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