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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洪法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2008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圣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江山、人民陪审员谢方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贵州省铜仁市X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采取租车的手段将该部车号为贵x的一辆马自达轿车骗出。然后驾驶该车于9月14日下午到达洪江市X镇,在他人的引见下,将该车以x元价格抵押给邓某,之后逃至贵州省贵阳市等地进行赌博,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一空。

2007年9月16日,邓某某朋友蒋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路经怀化市鹤城区X路段时,被寻车至此的新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拦截,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人。2008年8月20日,邓某闻讯刘某已逃回铜仁家中,次日在刘某家附近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田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及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打牌输了钱,便产生到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然后把车当掉骗取钱财的邪念。2007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贵州省铜仁市X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谎称租车与该公司第一分部签订了租车合同,将车主田某某交于该部经营管理的车号为贵x的一辆马自达轿车骗出。因在当地不方便当车,便驾驶该车来到怀化欲把该车当掉。在他人的介绍下,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车于同年9月14日下午到达洪江市X镇与被害人邓某见面后,称该车是他买了其朋友田某某的,因为是朋友所以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他打牌输了,急着还钱,所以想押车借钱。邓某查看该车手续和刘某的身份后信以为真,便以x元的价格将车抵押。之后,被告人携款逃至贵州省贵阳市等地进行赌博和玩乐,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一空。

2007年9月16日,邓某某朋友蒋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路经怀化市鹤城区X路段时,被寻车至此的新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拦截,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害单位。该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2008年8月20日,邓某闻讯刘某已逃回铜仁家中,次日在被告人刘某家附近的网吧将其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①、被害单位贵州省铜仁市X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的工作人员熊某某的陈述,陈述了2007年9月10日1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持有效证件到其公司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x的马自达轿车,之后未按时退回,且下落不明。同年9月16日,他们发现该车并追踪至怀化黄金坳路段将车拦截并便报了警,才知道刘某把该车当给了别人的事实;

②、被害人邓某某陈述,其陈述了2008年9月14日下午,在他人的介绍下,刘某驾驶贵x马自达轿车到安江,刘某称该车是他买了其朋友田某某的,因为是朋友所以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他打牌输了,急着还钱,所以想押车借钱。邓某查看该车手续和刘某的身份后信以为真,便以x元价格将车抵押。2007年10月16日其朋友蒋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路经怀化市鹤城区X路段时,被寻车至此的新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拦截报警,才知道被骗的事实经过;

2、证人证言:

①、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于2007年3月购买了x马自达轿车一辆,并全权委托贵州省铜仁市X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从事租赁业务。2007年10月16日,得知被骗的x马自达轿车在凤凰出现后,他与公司的工作人员追赶到怀化将该车拦截报警的事实经过;

②、证人蒋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了2008年9月14日下午,刘某以打牌输了钱为由,将其驾驶的贵x马自达轿车以x元的价格抵押给邓某以及2007年10月16日蒋某某等人驾驶该车路经怀化市鹤城区X路段时,被寻车至此的新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拦截报警,车辆被追回的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用骗取的贵x马自达轿车诈骗被害人邓某现金x元的现场及现场有关情况;

4、鉴定结论,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诈骗的贵x马自达轿车价值为x元;

5、有关书证、物证材料:

①、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了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提取居民身份证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及人民币300元,并依法以予扣押;

②、领条一份,证明了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扣押的人民币300元已被邓某领回的事实;

③、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各一份,证明了2007年9月17日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依法从邓某处扣押被骗马自达轿车一辆并退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④、借条一份,证明了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用骗得的马自达轿车作抵押从邓某手中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

⑤、委托书及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刘某骗取被害单位马自达轿车的事实;

⑥、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于2007年9月10日15时许,以租车的方式从贵州省铜仁市X路口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黔东第一分部骗取车牌为贵x马自达轿车一辆,且于同年9月10日15时许,在洪江市X镇以借钱押车的方式从被害人邓某手中骗取现金x元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从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圣怀

审判员易江山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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