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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洪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2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方雄、李朝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兰枚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巾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在长沙汽车南站从一绰号“X”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2克,然后到洪江市X镇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再发,其中2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未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洪江市X镇建材市场内的新星宾馆208房内贩卖给黄再发毒品海洛因2克,获毒资900元。

2、2009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20克毒品海洛因至洪江市X镇东方宾馆508房,尔后约黄再发到该房内进行毒品交易,当黄再发赶至该房内,双方谈好价格准备交易时,15时许,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0克,经检验,从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再发、郑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毒品交易没有成功,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廖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刘某某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毒品交易没有成功,是犯罪未遂;2、被告人刘某某本没有贩卖毒品20克的犯罪意图,是公安机关安排好下线,为抓获刘某某所设计的,应考虑特情引诱;3、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初,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老乡郑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黄再发,黄再发得知被告人刘某某能搞到毒品海洛因,便要刘某某先带点样品过来。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乘汽车到长沙汽车南站,从一绰号叫“飞哥”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克,同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老乡郑某某的陪同下赶到洪江市X镇建材市场内的新星宾馆208房内,以450元/克的价格将海洛因2克贩卖给黄再发,获毒资900元。同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黄再发需要购买20克海洛因的电话,当天,被告人刘某某乘汽车到长沙汽车南站,找到“飞哥”,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飞哥”手中购得海洛因20克。同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20克海洛因到了洪江市X镇,由其老乡郑某某陪同在东方宾馆开了508房,尔后,打电话约黄再发带钱到该房来交易。黄再发和其妹妹黄兰珍一起赶至该房内,黄再发和黄兰珍试了货(海洛因)后,双方谈好价格为350元/克,黄再发要其妹妹黄兰珍去银行取钱,黄兰珍从东方宾馆508房出来后即打电话报警,15时许,公安民警赶到东方宾馆508房,当场将被告人刘某某、黄再发抓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20克,经检验,该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①、证人黄再发证明,他在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黑皮”刘某某,大约在2月16日左右,在洪江市黔城建材市场新星宾馆内,以450元/克的价格从“黑皮”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克,并支付了“黑皮”900元钱。后约好要刘某某多送一些毒品过来,起码要20克,二人在此后的几天里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2月21日下午,“黑皮”带着20克毒品在东方宾馆开了508房,他赶到房内验了货(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好价格,他准备交易的时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房内的床头地板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

②、证人黄兰珍系黄再发的妹妹,证明2009年2月21日中午,黄再发叫她一起到东方宾馆去找一个隆回的姓刘某男子买海洛因,如果姓刘某拿了海洛因出来,就要她找个机会出去,打电话给公安民警,将贩卖毒品的人抓了。他们到了东方宾馆X号房,二人吸食了毒品验货后,双方谈好了价,她出去后就打电话给公安民警,然后就回家了;

③、证人郑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同乡,系刘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的目击证人,他证明了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和数量,以及第二次贩卖毒品给黄再发时没有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④、证人蒋维燕证明在2009年2月21日14时30分有二个男的开了东方宾馆X号房的情况;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2月初经老乡郑某某介绍认识黄再发以后,黄再发经常问其要毒品,其从长沙汽车南站“飞哥”手中二次购买毒品海洛因共22克,且分二次卖给黄再发。2009年2月17日在黔城建材市场新星宾馆内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给黄再发,得毒资900元;2月21日在黔城东方宾馆508房,当其与黄再发谈好价,准备将2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黄再发的时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被缴获的事实经过;

3、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东方宾馆X号房内当场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送检验,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位于洪江市黔城新星宾馆和东方宾馆内,及现场有关情况;

5、物证书证:通话详单:记载刘某某与黄再发在2009年2月17日至2月21日期间有多次通话的记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与黄再发为买卖毒品多次相互联系的情况;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当场从东方宾馆508房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予以扣押,经称量该可疑物重20克的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贩卖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已经将20克毒品海洛因带到交易地点,但尚未交易成功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贩卖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被告人刘某某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廖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是犯罪未遂及有特情引诱的因素,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兰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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