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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苏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日下午1时许,佛山市X村荣霸皮具厂工人苏某和同事袁某某发生某执,苏某用手打了袁的头部一巴掌,被告黎某(袁的丈夫)发现后立即冲上前,用工作使用的剪刀打苏某的头部,后被工友劝开。随后黎某和苏某在工厂的保安室接受调解处理时,黎某用保安室内的铁锤打中苏某的头部,致苏某的头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事发后,苏某被送到南海区X镇医院治疗。2004年11月1日至16日,苏某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医疗费已由厂方垫付),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两周,半年后做颅骨修补手术。2005年3月9日,被告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5月27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既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被告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误工费796元((略)元/年÷365日×29日)、必要的营养费300元,合共1096元。原告起诉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因未能提供有效单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请求的颅骨修补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某再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660元工资、生某、后遗症补偿费、精神损失费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黎某应于判决发生某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故意伤害致苏某轻伤的损失1096元予原告苏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苏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广州市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出院时,医生某嘱其过半年还要做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略)多元,因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处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略)元。

被上诉人黎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伤是假的,在原审时上诉人就承认过;上诉人没有在里水医院治疗,被上诉人也没有用剪刀打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不同意赔偿。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请求的(略)元颅骨修补手术费实为后续治疗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一并主张后续治疗费的,应当提供该手术必然发生某其所需费用的医疗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供的医院建议其半年后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及所需费用(略)元至(略)元的证明,尽管能证明该手术有必要进行,但其所需费用并不确定,且费用的上下限额度相差较大,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故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某由上诉人另行主张,原审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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