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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30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叶XX在其务工的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龙王庙村X组的大棚地偷剜菜而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用巴掌连续抽打叶XX的脸部,致使该叶的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叶XX右耳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跑。2009年7月28日,刘某某赔偿叶x元。2009年7月30日刘某某向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叶XX在其务工的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龙王庙村X组的大棚地偷剜菜而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某用巴掌连续抽打叶的脸部,致使该叶的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叶XX右耳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跑。2009年7月28日,刘某某赔偿叶x元。2009年7月30日刘某某向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宋XX、宋XX、刘XX、胡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南阳市公安局白河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郑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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