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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3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六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31  当事人: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蔡彩貞、林俊益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甲○○

丙○○

被告乙○○

丁○○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甲○○、戊○○、乙○○、丁○○部分均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發回(即甲○○、戊○○、乙○○、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上訴本院後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理由二)與被告乙

○○、丁○○、戊○○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

議由丁○○先行出資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為簽賭金,推由戊○○前

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三十八巷二號己○○(已判處罪刑,並宣

告緩刑確定)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簽賭後,再由甲○○邀集他人假冒刑警

身分將該簽賭站所有六合彩簽單取回,俟當期六合彩開獎後,再偽造中獎

號碼之簽單,使己○○於無號碼可供核對情形下,陷於錯誤將彩金付予戊

○○,渠等並約定所詐得彩金由丙○○、乙○○與甲○○分得五成,戊○

○與丁○○分得五成。丁○○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在同縣麥寮鄉華盛

頓汽車旅館八0二號房將簽賭金交予丙○○,再由林某轉交戊○○,渠等

五人為向己○○詐取彩金,乃於得預見假冒刑警可能會使用強暴、脅迫等

強制手段逼迫吳某將賭博簽單交出情形下,仍基於不惜強取財物之意思,

由甲○○於同日中午致電要求廖某(另案審理中)前往上開華盛頓汽車

旅館八0二號房與其會合,迨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廖某與謝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至上開地點後,甲○○即要其邀集四名男子與戊○○

前往上開簽賭站,俟戊○○簽賭後,由該四名男子假冒刑警身分將該簽賭

站所有六合彩簽單取出。廖某旋即邀集謝某、葉某、張某,張某

峰再邀集林廷珈,至同縣四湖鄉參天宮停車場與其會合,並於同日下午五

時許在該停車場告知上開假冒刑警取得簽單之計畫,渠等五人即與甲○○

、丙○○、乙○○、丁○○、戊○○(下稱甲○○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戊○○一同前往上開簽賭站,於同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戊○○、廖某、張某先行進入,並由戊○○以四萬二千元向

己○○所僱用之會計吳秀靜(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簽賭六合彩

(共六注)後先行離開,廖某亦以二千元向吳秀靜簽賭六合彩後離去,

葉某、謝某、林廷珈旋即進入該簽賭站,己○○之妻吳黃貞將渠等誤

認為警察,大喊「警察來了」,先行入內之張某亦表明警察之身分,現

場賭客聽聞後頓起騷動,張某見狀即舉起其預藏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對準吳秀靜稱:「不要動」,謝某亦將賭場鐵門關上,以此脅迫方法控

制在場人之行動,並命己○○將傳真機、錄某、錄某帶、六合彩簽單等

物交出,至吳秀靜、己○○誤認渠等確為警察未予抗拒,而交出六合彩簽

單。渠等取得簽單後,佯稱要現場一人提供身分資料予警方調查,俟己○

○入內拿取吳黃貞身分證時,張某等人即將吳秀靜所開立六合彩簽單全

部取走離去。張某等人隨後將取得之六合彩簽單攜至上開汽車旅館交予

廖某,廖某再將之轉交甲○○,甲○○並交付十五萬元酬勞予廖某

,廖某取得七萬元,餘款由張某、葉某、謝某、林廷珈各取得二

萬元。俟當晚香港六合彩開獎後,由丙○○將上開簽單交由廖某偽造「

02、14、27、25、43、28、08x36x31x49x05x19」之簽單(其中有「

14、27、49、05、28」等五個中獎號碼,四星簽中七十五支、三星簽中十

五支,彩金約六百十萬五千元),並於同日晚間九時在上開汽車旅館將之

交予戊○○。翌(七)日上午九時許,戊○○至上開簽賭站持該偽造之簽

單向吳秀靜詐稱其中獎,要求交付彩金,吳秀靜以簽單為警扣押,簽賭無

效為由拒絕,戊○○於同日十時許夥同丁○○再向吳秀靜索取彩金仍遭拒

,二人乃偕同丙○○及其他二名不詳男子,前往索取彩金,足以生損害於

己○○、吳秀靜,嗣因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以致未遂,並扣

得偽造簽單一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

一重論處甲○○、戊○○、乙○○、丁○○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戊○○為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

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令

之準據;而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尤必須互相一致,否則

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主文欄係諭知甲○○、

戊○○、乙○○、丁○○「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罪刑,然其事實部分認定渠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香港六合彩

開獎後,係由廖某偽造「02、14、27、25、43、28、08x36x31x49x

05x19」之簽單,並於翌日由戊○○持向己○○經營之簽賭站要求給付彩

金等情,並未認渠等有如何「變造」六合彩簽單內容情事,即其嗣於論罪

理由亦說明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是其事實認定、理由論敘與其主文之諭知前後不相一致

,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

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原判決於論罪理由

內先係說明民間六合彩簽賭,乃由賭客在空白紙張某(一式二聯),書立

其姓名及簽賭號碼,向組頭簽賭,該簽賭號碼單(簽單)依習慣或特約均

足以辨明係該賭客以所書寫數字為簽賭號碼與組頭對賭,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私文書論。如果無誤,本件係由戊○○出面以

自己名義向己○○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則該簽單乃戊○○以自己名

義所製作之(準)文書,渠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後,縱由共同正犯廖某基

於渠等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予以偽造其簽賭號碼,然其對自己名義之文書

本有製作之權,既非冒用他人名義所為,縱其內容涉及不實,亦無偽造文

書可言。乃原判決理由嗣又認渠等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後,在戊○○自己名

義之簽單上書寫得獎號碼,持向組頭要求兌彩,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即不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葉某、謝某、林廷珈於戊○○、廖某簽賭完畢離

去後,即進入己○○經營之簽賭站,吳妻吳黃貞將渠等誤認為警察,大喊

「警察來了」,先行入內之張某亦表明警察身分,現場賭客聽聞後頓起

騷動,張某見狀即舉起預藏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對準吳秀靜稱:「不

要動」,謝某亦將賭場之鐵門關上,以此脅迫之方法控制在場人之行動

等情。其理由內並說明警察行使職權,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

,依法均會採取必要之公權力措施,對人民行使強制力,其隨身亦會攜帶

槍枝,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任何人對於警察執行職務於必要時可能會行強

暴、脅迫等強制手段皆應有所認識,且無法確信其不發生。而甲○○等人

雖未要求廖某應攜槍前往,然渠等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向己○○拿取簽

單,即應對假冒警察之人可能假藉行使公權力之名而行強暴、脅迫等強制

手段有所預見,而假冒警察之張某等人亦確實以脅迫手段,至使己○○

不敢抗拒,而取得六合彩簽單,則此項事實之發生,應為甲○○等人所得

預見,且不違背其等本意,客觀上張某等亦下手實施脅迫行為,是甲○

○等人即應與張某等人所實施脅迫行為共同負責云云。然原判決既認案

發當時張某等人除對己○○、吳秀靜及在場六合彩賭客為脅迫,而使己

○○交付六合彩簽單外,並有不讓渠等任意離去,而控制其行動之行為,

且此剝奪在場人行動自由之舉措,依上開論斷,似應同為甲○○等人所得

預見,而不違背渠等本意,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未併論以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四)、原判決理由係以六合彩簽單僅於中彩時作為中彩之依據,並無任

何經濟價值,難認係刑法強盜罪章所謂「財物」,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因認公訴人起訴書以甲○○等人此一行為涉犯強盜罪嫌,為有未合,

而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然六合彩簽單係賭客與組頭對賭之憑據,雖係乙

紙書面,其本身或無甚經濟價值,但對簽賭之人而言,倘若簽中,其得憑

以向組頭兌換彩金,則其實際所表彰者,乃簽賭者兌彩之權利,是以其係

乙紙書面,僅作為中彩之依據,乃概認其無相當經濟價值,已嫌速斷。而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等人夥同廖某、張某、葉某、謝某

、林廷珈以假冒警察人員,僭行其職權方式,向己○○強行取得當期六合

彩簽單,其目的係在使吳某無號碼可供核對,而得遂行渠等以偽造簽單詐

兌彩金勾當,如此,渠等以脅迫方式使己○○不能抗拒,以取得六合彩簽

單,是否有藉以達成取得兌彩權利之目的如是,雖其結果未能得逞,似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強盜得利未遂罪。原判決對

此未深入詳酌、審認,並說明其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察官

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

於甲○○、戊○○、乙○○、丁○○部分俱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

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刑法已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牽連犯規

定已經刪除,另關於累犯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案經

發回,更審判決對此新舊規定之比較適用,宜予注意,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即丙○○)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

款定有明文。此於第三審法院亦準用之,觀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自

明。且上開事項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事項,亦為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撤銷

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丙○

○與檢察官均表不服,先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丙○○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死亡,有雲林縣麥寮

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就該部分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某淙

法官劉介民

法官張某福

法官蔡彩貞

法官林俊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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