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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37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6日17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村X组建房工地,被告人潘某某与赵营村村民王XX为琐事发生厮打,后又与赶到现场的王XX之子王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潘某某手持一块砖头伙同另外一名手持铁锤的男子(另案处理)将王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奇头部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赔偿王x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人口信息证明、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17时许,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办事处赵营村X组建房工地,被告人潘某某与赵营村村民王XX为琐事发生厮打,后又与赶到现场的王XX之子王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潘某某手持一块砖头伙同另外一名手持铁锤的男子(另案处理)将王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头部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赔偿王奇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及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0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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