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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35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伪证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冯X涉嫌受贿一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作为证人在该院如实证实了冯X受贿的事实。2008年11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冯X受贿一案时,被告人齐某某出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言,致使庭审工作无法进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X、吴XX、毛XX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庭审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构成伪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解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说我作伪证是不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冯耿系同学关系。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冯X涉嫌受贿一案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于2008年10月19日作为证人在该院如实证实了冯X受贿的事实。2008年11月1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冯X受贿一案时,被告人齐某某出庭,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言,致使庭审工作无法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冯X、吴XX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情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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