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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刘XX,女,39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人王某甲,男,35岁。

被告人王某乙,男,33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长太、王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分工由王某甲在红泥湾镇马集附近等候,由王某乙到南阳市区拦乘出租车,当晚21时许,王某乙在南阳市X路黄金海岸休闲沐浴会所对面拦乘刘XX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红泥湾镇马集附近时,王某乙让司机刘XX停车,在此等候的王某甲即拉开车门抢钱,被害人刘XX反抗呼救,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块孝布将刘XX勒晕,而后二被告人用绳子将其绑起来扔到红泥湾镇X村大庄西边的沟内,将刘XX的400余元现金和一部金立牌手机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胡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原告修理轿的费8516元,拖车费200元,停产损失费1800元,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赔偿手机款1280元,退还抢走的人民币600元;3、赔偿修理轿的费8516元,拖车费200元,停产损失费1800元;4、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3600元,继续治疗费;5、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属实,就抢了几十块钱和一个手机。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分工由王某甲在红泥湾镇马集附近等候,由王某乙到南阳市区拦乘出租车,当晚21时许,王某乙在南阳市X路黄金海岸休闲沐浴会所对面拦乘刘XX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红泥湾镇马集附近时,王某乙让司机刘XX停车,在此等候的王某甲即拉开车门抢钱,被害人刘XX反抗呼救,被告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一块孝布将刘XX勒晕,而后二被告人用绳子将其绑起来扔到红泥湾镇X村大庄西边的沟内,将刘XX的400余元现金和一部金立牌手机抢走。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法庭提交没有日期的众友轿车修理装饰总站配件费8516元,相应票据21张,金额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年4月11日、22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248.20元,万XX证明:刘XX于2009年4月X号至X号在我诊所治疗,共计医疗费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王XX、胡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修车费以支持7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医疗费600元应予支持。继续治疗费,待实际额发生后,可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不予支持。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王某乙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修车费7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600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退赔刘XX人民币400元及金立牌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书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刘琳波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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