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9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马亮、杨鹏(二人已判刑)、冯玉宝、程远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张XX以对帐为由从河南省淅川县县城骗至南阳市区,拘禁于南阳市银河宾馆。期间,程远飞对张XX进行殴打。后又将张XX拘禁于中南宾馆、航天宾馆。12月15日早上,张XX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脱,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报案。
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马亮、杨鹏(二人已判刑)、冯玉宝、程远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张XX以对帐为由从河南省淅川县县城骗至南阳市区,拘禁于南阳市银河宾馆。期间,程远飞对张XX进行殴打。后又将张XX拘禁于中南宾馆、航天宾馆。12月15日早上,张XX趁看管人员熟睡之机逃脱,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报案。
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马X、杨X、程XX、冯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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