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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300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4月3日,因对字村欠款用地顶帐,原告承包之后将地转包给被告,当时约定到2008年4月1日给付承包地款15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承包地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包地款1500元,并自2008年4月3日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07)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字信用社证明一份。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3日,因原告代为清偿了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在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x.41元,原告取得了此债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偿还此款,该案经本院于2006年12月7日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x.41元。二、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乾安县X镇X村民委员会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07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7)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安字镇X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北山荒机动地50垧、野马山145垧机动地。自2007年2月起由申请人徐某某以当时当地耕地转包市价优先发包给该村村民,得款逐年结算冲抵本案执行款,至执行完毕止。”原告依据该裁定取得了上述土地的转包收益权。2007年4月3日原告将其中的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于2008年4月3日前还款。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此款,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2006)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07)乾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字信用社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土地转包费人民币15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土地转包费人民币1500元,并自2008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认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天极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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