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管某某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诺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羊某某。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羊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云龙独任审判。2009年9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某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29日裁定予以驳回。2009年10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芳、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羊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工地用模板、方木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公司承建的江西奉新某某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工地供应某板、方木等材料。签约后,原告即组织货源向该工地供货。2008年4月4日,经核对,羊某某确认原告总计供货人民币49.4万元。此后,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29.4万元至今未付。2009年6月30日,羊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余款29.4万元在同年7月30日前付清。届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管某某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购货合同、某某项目部管某结构图、某某项目部通讯录、送货单、还款计划、银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曾向某某工程工地供应某板、方木等材料属实,但双方已于2009年6月29日结清全部债权债务;羊某某曾受聘于某某工程项目部,由其负责购买工地所用木材,但其已于2008年3月退出,故其于200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系个人行为,与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所辩,向本院提供了结账单、结算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羊某某未到庭,但其在2009年9月17日、25日本院向其调查的笔录中称:其签名经常使用“杨某某”字样,本案所涉的购货合同、还款计划上签名系其所署;其原系某某工程负责人,原告供应某模板等材料确由其定购并签收,2008年3月后其已脱离该项目。

为此,被告羊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户口资料、暂住证、2008年3月23日形成的授权委托书、钢材购销合同、催货通知、汇票等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管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羊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羊某某确使用“杨某某”字样对外签名,上述证据亦说明羊某某于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底在某某工程项目部工作,原告供货亦在该时间段。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结清账目后,羊某某于次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明确余款29.4万元由其付清,故本案债务应某羊某某个人承担。

为此,原告于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19日,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某公司承建的某某工程工地供应某板、方木等材料。签约后,管某某即组织货源开始向某某工程工地供货。

2008年3月23日,羊某某在“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其因资金周某不灵,自愿退出某某工程项目。2008年4月4日,羊某某在送货单上确认管某某总计供货金额为49.4万元。

2009年6月29日,管某某与某某公司经结算后在结账单上明确:在货款49.4万元中,由某某公司承担20万元(其中某某公司已支付5万元),其余债务均与某某公司无关,由管某某与羊某某另行处理。结算当天,某某公司即将15万元支付给管某某。

2009年6月30日,羊某某向管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材料款49.4万元,已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5万元,2009年6月29日支付15万元,余款29.4万元在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利息2‰。羊某某在欠款人一栏上签名。届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另查明,管某某原系上海市嘉定区X镇某某木业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已于2005年6月1日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货合同、送货单、还款计划、银行对帐单、结账单、结算单、户口资料、暂住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羊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某认有效,双方均应某约履行。该还款计划上并无某某公司签章,签署时羊某某亦已脱离某某工程项目,故还款计划系羊某某个人行为,应某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应某支持。被告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某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羊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某货款人民币29.4万元;

二、被告羊某某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管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2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羊某某负担(该款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琼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周某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