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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许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禹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段凤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某于2008年10月13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不服,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段凤顺、被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4日16时许,原告贾某某以“右髋及大腿撞伤2小时”为主诉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髂骨骨折;2、右股骨上段骨折。当年6月11日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第七天出院。后曾到被告医院复查,经检查发现原告骨折术后不愈合,被告医院给原告骨折端注射金葡液补救措施。原告在未见好转的情况下,于2006年12月28日前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上段骨折(陈旧性)不愈合;2、脑梗塞后遗症。原告在该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断端修复、髓内固定植骨术,于2007年1月18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968.7元。同年11月27日许昌市医学会受理了禹州市卫生局关于原告伤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于2008年3月6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八、分析意见,根据禹州市卫生局提供的医患双方鉴定材料认为:1、院方诊断及治疗方案正确,所选内固定物合理。2、术后第一张X光片显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牢固。3、术中应用钢丝固定骨折块不违规,符合《骨与关节损伤》第三版P904页相关描述。4、骨折已有坚强的内固定,因此允许术后不再打石膏外固定。5、骨折本身就存在延迟愈合或不愈合率,该病人的骨折后不愈合与院方的手术治疗无关。九、过失行为1、病人出院后的康复指导意见不详尽。2、发现骨折不愈合后,院方未采取更有效的补救治疗措施。十、因果关系,以上的过失行为与患者骨折术后不愈合无因果关系。十一、结论.1、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9月12日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贾某某右髋骨及右大腿被摔伤致髂骨、股骨干上段骨折在医院行两次股骨干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肢体缩短2厘米,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摔伤前,在禹州市X镇永信面粉加工厂打工,月工资为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昌市医学会所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病人出院后的康复指导意见不详尽,发现骨折不愈合后,院方未采取更有效的补救治疗措施的过失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5969.7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10元/天×135)、误工费9280元(从2006年12月28日至定残之日为7200元÷12÷30×464天),护理费924元[2人×(7922元÷12÷30)×21]、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x.2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后,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是在第二次手术后评定而成,二次手术是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的,应追加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骨折不愈合原因有多种,被上诉人出院后来院复查发现骨延迟愈合,上诉人已采取了注射金葡液积极治疗的补救措施。另外,医疗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医疗过失行为与被上诉人骨折后不愈合无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伤残无过错,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骨折不愈合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骨折不愈合的情况下未采取更有效的补救措施,具有过失;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1、应否追加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2、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为被上诉人手术是否存在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应否追加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无证据证明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中存在共同过失及对造成被上诉人的伤残存在共同过错,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并非本案的共同侵权人,同时被上诉人贾某某在一审中是否起诉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也系其正当诉权的行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追加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作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为被上诉人手术是否存在过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是确定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承担着为病患者治疗疾病、解除病痛的重大职责,因其职业的特殊性,要求其在执业诊疗过程中,极尽谨慎、勤勉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并非通常所指善良管理人的一般的注意义务,而是指善良管理人要尽到其最高注意义务,从而极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在给被上诉人贾某某实施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最高注意义务,未严格遵照有关医疗行为规范,存在为病人出院后的康复指导意见不详尽,发现骨折不愈合后,未采取更有效的补救治疗措施的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已为许昌市医学会医鉴字[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虽然经医疗事故鉴定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上诉人的医疗过失行为致被上诉人不得不实施二次手术,并最终导致七级伤残。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对被上诉人身体受到的损害,在其医疗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根据上诉人在医疗活动中所存在的过失,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贾某某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40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人民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栗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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