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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33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载货的箱式货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桥东头与桥墩相撞。造成杨某及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乘坐人陈某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牛某某的丈夫陈某购买豫x号箱式货车后,挂靠于飞达公司名下,雇佣张某某为司机从事货运经营。2008年9月16日,张某某与远华公司订立冷冻鸭肉合同,将货物从江苏运往四川。行至漯河时,由被告人杨某驾驶该车,沿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2008年9月17日5时许,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桥东头会车时与桥墩相撞,造成杨某及车上乘坐人张某某受伤,乘坐人陈某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陈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张某某、陈某无责任。

民事部分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陈某的亲属与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徐州华远食品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逾期不履行,按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9.67万元执行。

被害人张某某及陈某的家属考虑到杨某家庭贫困,不要求做经济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肇事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杨某、陈某二人身份信息,张某某户籍证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陈某家属及张某某不追究杨某经济赔偿的书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货主与车主和挂靠单位之间的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处理,死者陈某的亲属和伤者张某某表示不追究杨某民事赔偿责任,对杨某可以酌定从轻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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