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因为被告家的坟莹地在我的承包地里,于是被告于2003年11月27日找到我要求以其东北三节的24垅地与我的北岗子20垅兑换。在村治保主任陈文颖的主持下,我们将涉案土地兑换,并签订了“对换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兑换期至二轮土地承包年限为止,并由双方签字且有村治保主任签字。我们签订本协议一是双方自愿、二是有村里治保主任签字、三是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但现在被告反悔,于法无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土地互换协议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乾安县X镇X村民,且是同一个生产队,双方均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在龙字村分得承包地。2003年11月27日,原告以其承包地中的北岗子20垅地与被告承包地中的东北三节24垅地互换,并约定互换到二轮土地承包年限为止。原告的北岗子20垅地四至情况:东临孙占东承包地,西临李某某承包地,南临树带,北临道。被告的东北三节24垅地四至情况:东临张某某承包地,西临李某全承包地,南临道,北临树带。原属被告的东北三节24垅地互换给原告后由原告经营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对换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互换承包地的行为依法成立,且该换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换地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
二、被告李某某继续履行与原告张某某之间的土地互换协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天极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二○○九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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