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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

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陈X与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X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月被告发10月工资194元,少发200元(含服装押金100元)。2009年12月14日晚上打架,被告对原告做了处理,被扣工资200元。12月20日发工资时厨师长称原告等四人打架要重新作出处理,工资晚上再发,晚上又说工资没有,四人被厨师长赶出店。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200元、11月工资1400元、2009年12月1日至20日工资1077元;被告支付未为原告购买劳动保险440元;支付未按时发工资的补偿1338元;未按时发工资应补偿半个月工资700元。审理中,原告又称服装押金100元不要求法院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工资差额100元、11月工资1400元、2009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17天工资915元,共计2415元以及25%赔偿金603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2月20日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半个月经济补偿金700元。

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09年10月24日进被告处工作,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厨房从事打荷工作,月工资1200元,原告在合同中最后注明本人不愿意签合同。该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100元,10月应支付原告工资294元,扣100元服装押金,实发194元,11月应发1200元,因原告上班偷吃及打架扣发320元应发880元,12月也是按1200元计算,具体应发工资以仲裁裁决为准。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故不同意支付25%经济补偿金。原告未提供身份证导致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综合保险,故不同意为其缴纳综合保险。2009年12月20日原告系自动离职,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北省来沪务工人员,被告提供原告在2009年10月23日填写的登记表中记载显示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100元、第二个月的工资为1200元,工作满一年公司一次性奖励2400元,工作不满一年提出辞职的奖励取消。被告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厨房部门从事打荷工作,月薪为1200元(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每月发薪日为20日,原告因对工资有异,认为每月工资应为1400元,故原告在乙方签名处填写“本人不愿意签合同,陈X”。

又查明,2009年12月12日,原告因上班期间偷吃被扣100元,原告在扣分通知单上签字。同日原告上班打架被扣200元,由原告在扣分单上签字。2009年12月15日被告又因吃东西被扣20元,原告在扣分通知单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2009年11月20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10月工资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100元,扣807元,实发工资293元,由原告签收,原告对签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09年12月20日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11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加班工资200元,扣320元,实发880元,原告未签收。被告称2009年12月20日原告打架,被告还未作出相关的处罚,原告即离开被告处,后未来被告处上班。被告未确定扣原告工资数额,原告也未到被告处结算工资,原告确认被告未作出过辞退原告的决定,被告也未表示过不要原告继续上班。原告又称未参加12月20日的打架事件。另外,被告确认未为原告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称主要原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身份证、照片及健康证等,因此无法为原告缴纳外来人员的综合保险金。其他员工都已缴纳了综合保险金。

再查明,2010年1月6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的工资200元,2009年11月工资1400元、支付2009年12月工资1077元、合计2677元、支付二个月440元劳动保险金、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1338元、支付半个月工资700元经济补偿。2010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工资差额10.45元、2009年11月工资960元、2009年12月份工资772.41元,合计1742.86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服装押金收据、被告提供的应聘登记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3日原告的一份检讨书、扣分通知单、酒店的规章制度及奖罚制度、被告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应聘登记表及被告员工工资明细表证实原告自第二个月起工资为1200元,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月工资1400元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在2009年11月20日发放的10月份的工资单,原告签字领取了293元,实际发放193元(扣服装押金100元)。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4日至31日工资303.45元,现原告要求支付10月份工资差额100元,即风险押金缺乏依据,但是被告应按1100元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差额10.45元。2009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已造册,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确认320元的被扣工资,但原告工资被扣后,低于本市最低的工资标准9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的工资1400元缺乏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1月份的工资960元。2009年12月20日,员工之间发生打架事件,原告离开被告处未去上班,被告工资系本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1至20日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原告每月工资数额有异议,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无故拖欠和克扣原告工资的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的25%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不要原告上班的依据以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离开被告处未去被告处上班,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半个月的工资700元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的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x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0.45元、2009年11月工资人民币960元、12月份工资人民币772.41元,合计人民币1742.86元;

二、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陈X补缴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三、原告陈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滕立芳

书记员张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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