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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宛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27岁。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尹XX(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河南省油田华油集团供应处农场院内的电瓶厂,钻窗入室进入该厂厂房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该厂配电柜X号柜内变压器铜线包拆掉盗走。经物价鉴定,该铜线价值2944元。次日,尹某某伙同尹XX再次窜至电瓶厂准备盗窃时,尹XX被当场抓获,尹某某逃跑。2008年9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到南阳油田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没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证人尹XX、徐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玮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兼书记员郑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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